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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驗後餘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陸公克、零點零玖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驗後餘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陸公克、零點零玖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一)證據清單欄編號一證據方法「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二證據方法「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楊文德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46 公克,驗後餘重0.0990公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 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427號卷第1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前開毒品測試時,所取測試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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