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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彬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2行「阿姨」更正為「舅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宏彬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罪。
爰審酌被告已於教召前3、4天經其舅媽通知教召後,自承有去教召,但「因遲到,所以就走了」,不論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均足見被告根本無視於教育召集對於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管理之重要性,依此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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