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黃紹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 二、陳約瑟與陳運亮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 三、證據:
- (一)被告黃紹誠、陳運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 (二)被告陳約瑟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 (三)證人葉春華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四)證人陳麗香於偵訊時之證述。
- (五)證人葉春華所提供之筆記本內頁影本。
- (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
- 四、核被告黃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陳約瑟
- 五、爰審酌被告陳約瑟、陳運亮均知悉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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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誠
被 告 陳運亮
被 告 陳約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6、34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誠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運亮、陳約瑟均幫助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紹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約瑟與陳運亮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門號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重利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99年 6月18日某時許,陳約瑟經由他人介紹前往陳運亮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77號之「雙子座行動科技館」,於該科技館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 SIM卡販售與陳運亮,陳運亮再於99年 11月前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至臺北市○○區○○路 331號販售與林哲賢,以賺取差價。
嗣該行動電話門號輾轉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99年11、12月間某日販售與黃紹誠,黃紹誠即基於接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趁葉春華急需現金週轉之際,並因而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黃紹誠聯絡後,黃紹誠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葉春華提供附表質押物欄所示之票據供作擔保,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葉春華,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黃紹誠、陳運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陳約瑟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三)證人葉春華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麗香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葉春華所提供之筆記本內頁影本。
(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法大字第10015719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
四、核被告黃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陳約瑟、陳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被告黃紹誠對證人葉春華 3次為借款及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黃紹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約瑟、陳運亮幫助他人實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約瑟、陳運亮均知悉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電話藉以進行財產犯罪並逃避偵查之情形甚為猖獗,被告陳約瑟竟任意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販售與他人,被告陳運亮則為賺取差價,而收購行動門號 SIM卡後再販售與林哲賢,任由林哲賢將上開行動門號 SIM卡輾轉交與他人作為高利貸收放款之用,助長重利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黃紹誠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新台│利息計算方│ 質押物 │
│ │點 │幣) │式 │ │
├──┼──────┼───────┼─────┼──────┤
│ 1 │100年3月30日│新臺幣(下同)│約定於100 │葉春華為發票│
│ │某時許。 │150,000元(預 │年4月30日 │人,面額150,│
│ │花蓮縣吉安鄉│扣利息13,500元│還清150,00│000之支票1紙│
│ │中華路三興汽│,實得136,500 │0元,相當 │。 │
│ │車借款公司附│元)。 │於月息13,5│ │
│ │近。 │ │00元。 │ │
│ │ │ │ │ │
├──┼──────┼───────┼─────┼──────┤
│ 2 │100年4月8日 │186,000元(預 │約定100年5│黃月華為發票│
│ │某時許。 │扣利息22,400元│月14日還清│人,面額186,│
│ │花蓮縣花蓮市│,實得163,600 │186,000元 │000元之支票1│
│ │明義國小附近│元。) │,相當於月│張。 │
│ │。 │ │息17,920元│ │
│ │ │ │。 │ │
├──┼──────┼───────┼─────┼──────┤
│ 3 │100年4月15日│145,000元(預 │約定於100 │曾琇敏為發票│
│ │某時許。 │扣利息145,00元│年5月19日 │人,面額145,│
│ │花蓮縣花蓮市│,實得120,300 │還清145,00│000元之支票 │
│ │公園路某處。│元)。 │0元,相當 │1張。 │
│ │ │ │於月息約12│ │
│ │ │ │,79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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