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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張博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被告正值青壯,血氣方剛,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張博智發生衝突,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 100年12月14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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