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來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媒介外國人越南籍女子NGUYEN-
-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葛勝智於警詢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 二、證人葛勝智、ROSITA於偵查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陳俊音無意繼續聘僱ROSITA,乃於葛勝智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ROSIT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99
- (二)再者,證人葛勝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駕
- (三)政府為保障我國勞工之工作權,避免外國人遭不法人蛇集
-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葛勝智尚於偵查、本院審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屬飾卸,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來葉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 年度花簡字第5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61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來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來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媒介外國人越南籍女子NGUYEN-THI-LUONG非法為蘇國明之母黃伍妹工作,經花蓮縣政府於96年12月4 日以府社勞字第09601749340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國人於安置期間尚未與新雇主訂定契約前,仍不得為之工作,竟因其原任職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士仲介公司)業務人員期間,為陳俊音仲介引進印尼籍女子ROSITA-SETIANINGSIH (下稱ROSITA)來台從事看護工作,為陳俊音看護母親李雪月,見陳俊音因李雪月已無僱用勞工看護之需要,而無意繼續聘僱ROSITA,又適受僱為葛勝智看護胞弟葛兆智之印尼籍女子FERAWATI於100 年2 月9日行蹤不明,葛勝智對之表示家屬仍有看護之需求,乃意圖營利,隨即於同日晚上帶同ROSITA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145 巷40弄22號葛勝智住處,於ROSITA尚未合法轉換雇主前,媒介ROSITA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非法受僱於葛勝智在上開住處從事清潔、打掃、烹飪,以及照顧葛勝智胞弟葛兆智及母親杜阿里等工作,並由葛勝智依照原ROSITA受僱之條件支付薪資、仲介(媒介)等費用,直至100年4 月1 日起,始由葛兆智以合法僱用ROSITA負責看護杜阿里之工作,期間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人員前往查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花蓮縣政府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葛勝智於警詢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葛勝智關於ROSITA何時經被告郭來葉帶同至其住處,安置期間何時交付2 萬1,000 元與被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復記憶、記憶不清(參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166 、169 至170 頁,以下逕稱本院卷),且就被告是否因其原所僱用之外籍勞工逃離,乃帶同ROSITA前往其住處工作,以及被告有無對之表示逕將ROSITA之薪水交付被告,由被告發放等情,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
經衡酌並無跡證顯示其於警詢中受到不當詢問,且葛勝智於本院審理中尚表示警詢、偵查所述均屬實情(參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出於自然之發言,參以葛勝智因自己於安置期間僱用外籍勞工ROSITA工作之行為,嗣於100 年6 月17日遭花蓮縣政府以府社勞字第1000096986A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有意提出訴願(參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可認其於警詢之初,非惟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陳其情,且尚未經權衡利害得失或受或受到外力之干擾、污染,故先前之陳述符合「可信性」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證人葛勝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葛勝智、ROSITA於偵查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 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葛勝智、ROSITA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分別具結(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詰文),復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無釋明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2 人既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陳俊音無意繼續聘僱ROSITA,乃於葛勝智告知原僱用之FERAWATI擅於100 年2 月9 日逃離時,即於100 年2 月9 日晚間帶同ROSITA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145 巷40弄22號葛勝智住處,即容ROSITA在該處居住,嗣則辦理安置手續,直至100 年4 月1 日起,始仲介由葛兆智合法僱用ROSITA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期間於100 年3 月間曾經葛勝智交付2 萬1,000 元,另曾交付6,000 餘元與ROSITA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曾向葛勝智告稱因FERAWATI逃離,另前僱用之外籍勞工WETI-NMINIGSIH(下稱WETI)轉出未久,須待轉出程序完成,始能重新申請外籍勞工,故於ROSITA安置期間不能讓之工作,亦毋庸支付薪水;
另曾告訴ROSITA不能要求工作或領取薪水;
葛勝智於100 年3 月間交付之款項係前積欠僱用他名外籍勞工之薪資、費用,因葛勝智有所誤會,方稱係僱用ROSITA之費用;
交付ROSITA之款項則係在前雇主陳俊音處工作之薪資加上退還之稅金,扣除銀行貸款相關費用所餘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ROSIT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99年9 月16日晚上抵達原雇主住處,應自同年9 月17日起開始計算工作,首月工作領得1,000 餘元,其後第二至四個月,即因10月17日至11月17日、11月17日至12月17日、12月17日至隔年1 月17日等期間之工作,各均領取5,000 餘元,須待工作後始能領薪;
自100 年2 月9 日起後,每月各約6,000 餘元,領款時被告會讓伊簽收,被告提出交付調查機關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以下簡稱計算表)與交付伊收執者不同,依照伊在計算表上之登記,100 年4 月1 日收到100 年3 月間之薪資3,31 4元,簽名處表示均領得薪水;
於100 年2 月間自原僱主住處轉出後即由被告帶領至葛勝智住處安置,於100 年2 月9日便正式受僱於葛勝智,被告未講甚麼,僅以中文告知伊「你現在在這裡工作,不喜歡可以打電話給我」,如此而已,被告或葛勝智未告知工作內容,遂按照先前之工作內容做事,當時無翻譯人員,過數日後翻譯人員亦無前來,之後翻譯人員均無告知在葛勝智住處安置期間不能工作或領取薪資,居住經過約1 、2 個月後始見翻譯人員與被告一同至葛勝智住處;
最初受僱於葛勝智時尚未領取新製作之計算表,故先在陳俊音計算表上簽收,迄領得葛兆智計算表後,則在前已簽收取得薪資之部分重複簽署,故葛兆智計算表上各欄簽收部分係第一位、第二位雇主之加總簽署在同一張上,然在陳俊音處工作時所支領之實際薪水金額以伊提出之陳俊音計算表為主,在葛勝智住處工作時實際領取之薪資,則以葛兆智計算表為主,該計算表右側備註欄記載「10」、「11」、「12」、「1 」、「2 」等數字指領到薪水之月份,2 月份薪水係在3 月份領到,均記載在陳俊音計算表背面,100 年3 月15日係實際收取薪水之時間,之前寫「2 」,後來改繕為「3 」,曾詢問被告稱究係交付2 月或3 月之薪水,被告回答「反正就是這個月的薪水」,明細表之記載短少1 個月份,亦曾詢問被告,經覆以「就是這樣」;
各計算表均記載於99年11月之後,實領餘額均為5,300 餘元,與伊所述於2 、3 月份總共領到9,000 餘多元之薪水不符之情形,有向被告詢問,被告稱係伊薪水,則應屬100 年2 月至3 月之薪水;
伊留存計算表之目的在能確認領得之薪資,陳俊音計算表上正面之日期不知何人填寫,簽名時無該等日期之記載,伊將實際領取日期記載在自己留存之該張計算表背面;
被告及仲介公司翻譯人員LINA等2 人於安置後某日前來逼使簽寫切結書,當時正在煮食,甚且導致菜餚焦黑,被告與翻譯人員互有交談,伊不知內容,被告及翻譯人員僅逼稱按照翻譯人員書寫在另張紙上之字句謄寫即可,無另外表示若不書寫將有如何後果,然被告要求書寫,伊能如何,故仍依指示為之;
當時切結書上尚無中文字句,不知中文係何人於何時書寫;
實際上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屬事實,早於100 年2 月9 日已轉換雇主,且領取薪水,並負責照顧阿嬤(指杜阿里)、阿伯(指葛兆智),早上準備早餐,為受照顧者刷牙,然後外出購買早餐、打掃家中,因女主人稱中午食用昨日剩餘菜餚,故無烹飪,直至下午2 時許,為受照顧者洗澡,晚上則須備妥晚餐,迄今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切結書上「6616元」係伊領取未遭扣除費用之金額,忘記係何月份之薪水;
曾反應實際領得金額與計算表上之記載不同,然被告及翻譯人員稱如同先前一樣簽寫即可;
在葛勝智住處工作期間住宿及晚餐毋庸付費,午餐有剩餘亦可食用,早餐則伊自行購買;
在前雇主處工作時已知悉若遭受不合法待遇例未供飯食、遭到毆打、未付伊薪水等情形時,可提出檢舉,若薪水支付較少,會提出申訴,在台工作期間無此情形,每月領取之薪水均與計算表上記載相同;
於100 年2 、3 月間時領到於2 月間在葛勝智住處工作之薪資6,000 餘元以及於100 年2 月9 日前在前僱主處工作之薪資2,000 、3,000 餘元,共9,000 餘元,係同時領得,忘記在計算表上標示,然清楚記憶當時收得9,000 餘元;
自100 年2 月9 日至雇主住處後於同年3 月15日領取薪資,雇主於100 年3 月9 日交付2 萬1,000 元,稱該款項為伊薪水,並非單純交付保管,因須經被告扣款,尚且要伊電話聯絡被告前來,伊聽得懂些許中文,雇主於3 月15日向伊討取,伊便將所有款項交付雇主,由雇主將金錢轉交被告,被告即行離去,直至3 月15日始領得在葛勝智處工作之2 月份薪水;
伊甚為在意每月是否領取應得之薪水,如收受金額與記載不符,曾經詢問,然忘記記在計算表上,因翻譯人員每次均在車上匆忙交付金錢,若仔細追問,則會受到責罵;
在前雇主處工作共約4 月,係為賺取金錢,幫助家中經濟,故來台工作,無可能從事無報酬之工作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2 至192 、239 至247 頁)。
經衡酌:1 、ROSITA於安置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清楚記憶收取之薪資金額,且與其提出陳俊音計算表上2 、3 月金額合計大抵相符,縱未特別註記收取之金額與計算表不同,在金額相差無幾,且外籍勞工對於仲介公司從中得收取、扣抵之相關費用未必知之甚稔之情形下,或認無特別記載之必要,或認毋庸向仲介公司人員激烈反應,導致關係惡化之必要,仍難謂無據。
觀諸其於偵查中表示每日薪資均有領得乙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基於幫助家中經濟之考量而來台工作,無可能從事無法支薪之工作等情相合,亦衡與外籍勞工泰多出於經濟條件不佳,無奈之下始會離鄉背井,無非欲藉由臺灣地區之雇主一般能夠提供較其原生地區更為優厚之工作條件、機會,進而賺取金錢,改善原生地區家庭之生活環境,申言之,確無可能甘願從事毫無薪水之工作。
縱或不諳法令,然依ROSITA自承當時已瞭解相關之檢舉、申訴管道,則若未獲領主觀上認為之約定薪資,在全無支領或領取之數額與約定者差距甚遠之情形下,當會向主管機關反應或循管道詢問,此際,應會經他人告知我國關於外籍勞工安置期間之相關規定;
又苟若被告曾於安置期間偕同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告知並要求ROSITA不能在葛勝智住處從事工作,須待轉換雇主之程序完成,ROSITA當毋庸晨起烹煮餐食,耗費時間、心力為葛勝智家人清潔身體、灑掃環境,且葛勝智若自願同意提供住處作ROSITA安置處所,ROSITA僅消避免借住造成他人困擾,清潔自身居住房間,維持最低限度借住義務為已足,實無需亦不應在無報酬、對價之情形下,踰越基本之借住義務,且業經被告告知禁止工作之後,仍甘願違反規定,提供等同於原擔任家庭看護工作時所付出之勞務,此非惟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有違,亦背於人情之常,堪認ROSITA稱於安置期間領取薪資、從事工作等節,非僅其出於主觀之陳述,而係於領取雇主葛勝智支付薪資時,經被告告知該款項為薪資甚明,此對照證人葛勝智於警詢中之證詞【(詳後貳一(二)所記載部分】,亦屬相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除表示略通中文,則其對於生活、工作中簡單中文詞彙、片語解,類如「工作」、「薪水」、「可」、「不可」等,理解上應無窒礙,尤其經其以中文表達被告引領前往葛勝智住處時,係告知「你現在在這裡工作,不喜歡可以打電話給我」(參本院卷第244 頁),是雖與被告、葛勝智間因國籍、原生地不同,而不免存在若干語言隔閡,惟並非全然無法溝通,且其甫抵臺灣地區後,已在陳俊音住處工作4 月餘,對於臺灣地區之生活、語言當經磨合、適應、使用交談,復縱觀其全部之證詞內容,回答時概屬切題,堪認其對於事實之認知、理解、說明亦均無障礙;
是以,苟若如被告、葛勝智所述,被告確曾偕同翻譯人員告知於安置期間不能工作、不得支薪,葛勝智尚曾於交付2 萬餘元之款項時告知僅係委託保管,實係支付仲介公司之用,ROSITA當不致有所誤會,進而於本院審理中為如前之證述;
足見其係應被告要求,確曾於安置期間在葛勝智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適得推知其關於支領薪資之證詞,亦屬無訛。
2 、勾稽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關於在葛兆智計算表上記載ROSITA支領薪資期數之說明,及其在陳俊音計算表正面書寫交付ROSITA薪資之日期(參本院卷第194 頁;
另被告自承該計算表日期由其書寫之部分,則參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若被告所辯屬實,ROSITA於100 年2 月9 日離開陳俊音住處,被告前後分別於100 年1 月20日、100 年2 月20日交付薪資與ROSITA,其中100 年2 月20日應係計算ROSITA於100 年1 月20日後至100 年2 月9 日前在陳俊音住處工作之部分,然該100 年2 月20日之記載,與ROSITA簽寫切結書之日期係押署100 年2 月18日已有出入(見100 他字第540 號偵查卷第87頁,以下逕稱偵卷),該切結書內容是否屬實,饒有疑問;
且不僅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ROSITA在葛勝智住處後已約1 個月,恰與被告與雇主約定按月支付外籍勞工薪資、費用之期間相合;
對照ROSITA在陳俊音計算表背面登錄其在葛勝智住處安置期間收受薪資之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參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更係被告向葛勝智收取該筆2 萬1,000 元後未久;
尤其,ROSITA來台目的在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觀之薪資明細表,中間業經扣除諸多費用,往往實際領得之金額無幾,在此情形之下,確無甘願可能分文不取,卻在陳俊音計算表背面私下故為反於真實之記載,足認其所記載確有所據。
至所出具之切結書雖書有「陳俊音外勞領$6616元(20天工資+國稅5700元- 貸一期9644元)目前收容在葛勝智家等待新雇主承接,並無工作也無領薪,國稅於出境時自行支付」等字句,然核之ROSITA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詳前貳一(一)】,可知其所以簽署該份切結書,無非冀能繼續在台工作,迫於無奈下所為,是以,縱未經被告或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施加如何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猶無由認定其上內容必為ROSITA之真意,即無從斷認其中之記載屬實,而其中關於押署之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與ROSITA在陳俊音計算表背面例行地登錄收取薪資之日期,全無該日之記載有所不同,且與被告在同計算表正面登記之日期有別,業如前述,參照ROSITA不過單純受僱支領薪水,為確保日後可供核對薪資給付之正確性,當無偽造或倒填日期之必要或動機,堪認ROSITA登錄之日期較為可信;
且如簽署該切結書之時業經交付ROSITA於100 年2 月9 日前在陳俊音處工作之薪水,依被告所稱陳俊音並無積欠薪資之情形(參本院卷第211 頁),當於100 年2 月18日前業將ROSITA部分之薪水、費用與陳俊音結清,並繳付完畢,無由遲至100 年3 月15日始將陳俊音應付部分交付ROSITA,益徵ROSITA證述係將100 年2 月間在葛勝智住處工作之期間之薪資併同交付乙詞,容非無據。
且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不論是否加計首日、末日,實際日數應係在22至24日間,非僅止於20日,此與被告主張ROSITA所領取者包含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ROSI TA為陳俊音工作共20日之薪資,以及切結書上記載「100. 1.17-2.9 」(其中100.1. 17 關於月份部分曾經塗改)、「20日天工資」等文義,均不符合;
若按被告所陳:外籍勞工薪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日薪528 元計算,加上每月4 次週日之加班費共2,112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08 頁),則以ROSITA於上開期間在陳俊音住處實際工作日數為24日,經扣除週日不計算而為20日,亦應給付加班費用與之,此仍與切結書上表明被告僅以1 萬560 元計算即日薪528 元乘以20日之結果,並未按陳俊音計算表上(參本院卷第194 頁)加班費項目支付上開期間共4 個週日之加班費與ROSITA,愈見ROSITA所為之登錄始與事實相符,亦足認ROSITA確有獲得其於100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前為葛勝智家中提供勞務之工作對價。
末以ROSITA前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係於烹煮之際遭要求簽寫該切結書之過程,亦得推知被告對於ROSITA在葛勝智住處為之從事烹飪、照顧家人等工作,無由諉為不查,堪認被告原係有意媒介ROSITA為葛勝智工作,乃會猶容讓ROSITA在該處安置而為葛勝智工作。
(二)再者,證人葛勝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駕駛聯結車為業已約10餘年,每日工作10餘小時,月薪約3、4 萬元,與母親杜阿里、胞弟葛兆智、姪子及伊同居人共同居住;
前委託博士仲介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勞工FERAWATI看護葛兆智,悉與該公司服務人員即被告接洽,其後FERA WATI 於100 年2 月9 日逃逸,因家中母、弟仍需照顧,遂將外籍勞工逃逸之事告知被告,通知遞補外籍勞工,被告於當日晚間便帶同ROSITA前來,介紹為伊工作,自100 年2 月9 日起便開始僱用ROSITA,為伊看護母、弟等人之生活起居;
被告稱須支付外籍勞工薪資,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發放,故先交付2 萬3,000 元與ROSITA,嗣被告稱僅消支付2 萬1,000 元,遂於100 年3 月10日左右,交付2 萬1,000 元與被告處理,俟於同年月16日曾詢問ROSITA,乃悉被告已將薪資交付ROSITA,然不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亦不知其中包含何項目費用;
ROSITA為伊工作期間由伊支付薪資,不知就業服務法有關所僱用外國人行蹤不明,須經過如何程序後,方得申請遞補,亦不清楚已涉及違反該法禁止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含ROSITA在內,先後透過被告僱用共3 名外籍勞工,薪水、費用均由伊與2 位胞妹共3 人一同負擔,關於外籍勞工薪資事宜被告一般均係與伊聯絡,直接交付薪資、費用與仲介公司,再由仲介公司轉交外籍勞工,被告有時會與胞妹聯絡,惟伊不知聯絡內容,每期應均有按時支付,不知有無拖欠若干;
被告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不知做何使用,便應要求書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163 至181 頁);
徵之葛勝智稱曾於同年月16日詢問ROSITA,獲悉被告已將薪資交付乙節,核與ROSITA所述情節、時點均屬合致,且與ROSITA提出其在自行收執之陳俊音計算表背後註記表示於100 年3 月15日領取工作薪資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葛勝智所證上情,容屬可取;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稱:於警詢所述屬實,並無故意編造謊言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172 頁)。
復經綜合:1 、葛勝智苟確經被告告知就業服務法關於安置期間不能允許或指示外籍勞工工作,其本身因原僱用之外籍勞工逃逸,現與申請條件未合等規定,當知其於警詢中如此之陳述,無異坦認違反規定之事實,恐有受到主管機關裁處或不利認定之虞;
尤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雇主若未按時繳款,與公司無關,不會因此受到不利益,僅係其與雇主間之關係;
且葛勝智遲延支付原僱用ROSITA以外之外籍勞工之薪資,多由其先行墊付,尚主張葛勝智除延遲付款外,尚有短少支付之狀況(參本院卷第39至40、43、211 、212 頁),顯示葛勝智僅仰賴被告為之引介外籍勞工,俾照顧有看護需求之家人;
甚且因資力不佳,屢經被告同意延欠支付相關費用,被告更為之代墊支出應交付外籍勞工之勞務報酬,則葛勝智不僅與被告毫無仇隙,甚且受惠於被告之程度匪淺,斷無設詞誣害被告以羅織入罪之動機,則如非實情,洵不會於警詢中直陳其原僱用之外勞逃逸,因家中母親、胞弟尚需照顧,故告知被告,被告於當日晚上便帶同ROSITA前來住處為之工作,自100 年2 月9 日起開始僱用ROSITA在住處工作,負責看護並照顧母親、胞弟等人之生活起居,被告告知必須支付外籍勞工薪資約薪資2 萬1,000元,ROSITA之薪資均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發放,故於約3 月10日交付該筆款項由被告處理,並於100 年3 月16日詢問ROSITA後,因而得知被告已經交付薪資與ROSITA等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ROSITA非法為葛勝智之過程,亦同時坦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足見其於警詢中所陳並非出於誤會,更與事實相符。
2 、再者,依葛勝智所證上情,其工作時數非短,然月收入無多,經濟條件欠佳,所以出資雇用外籍勞工,無非出於母、弟等人之生活難以自理,需人照料之無奈,在此情形下,雖其原僱用之外籍勞工逃逸,其大可依照正常程序,由家中其他家屬出名另行僱用另名外籍勞工,一如之後即係由葛兆智出名合法申請僱用ROSITA之情形即可;
設若被告要求收容ROSITA居住,須負擔ROSITA部分餐食,卻表示不能讓由ROSITA工作,則葛勝智在被告、仲介公司或ROSITA未支付分文充為ROSITA生活必要費用或報酬之情形下,同意容留安置ROSITA,無償提供食宿,不啻無端多撫養一毫無親故之成年人,增添乙筆費用之支出,更可能使原已不佳之經濟環境越陷困窘,益徵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應可採信,即被告根本未告知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無囑咐葛勝智不得要求ROSITA工作,尚且向葛勝智收取相關薪資、費用,另於帶同ROSITA前往葛勝智住處時,指示ROSITA在該處工作。
況且,縱或葛勝智甘願負擔此部分額外之生活支出,藉以觀察RO SITA 於是否能與其家人相處融洽,俾決定日後是否申請僱用ROSITA,而ROSITA除整理自己居住房間,避免借住造成他人困擾外,尚自願無償提供勞務,主動灑掃全部環境起居,為葛勝智家人烹飪、清潔身體,以抵償食宿或相關生活必要費用,葛勝智自當樂見其成,不會在被告曾經告知不能支付ROSITA薪水之情形下,多餘交付達2 萬餘元之金額,徒加負擔。
3 、另就被告而言,其既陳述轉出之外籍勞工可由其公司或政府機關暫先收容(另參附表編號1 、4 所示,實際上ROSITA亦曾由被告安置在仲介公司),而收容在葛勝智住處時,公司不會負擔食宿費用,曾經告知葛勝智稱因原僱用之外籍勞工一甫逃逸,一轉出未久,不符另行申請之條件,安置ROSITA期間不能容由ROSITA工作,亦無薪資等情在案(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何以已見葛勝智每每延欠前僱用外籍勞工應支付之薪資、費用,明知葛勝智之生活不甚寬裕,竟不思將ROSITA安置在公司或其他政府機關為優先考量,此非無違理之處;
易言之,陳俊音縱然亟欲解約,被告原得將ROSITA安置在公司,然卻於聽聞葛勝智告知外籍勞工逃逸而需另名外籍勞工照護母、弟之際,隨即帶同ROSITA前往葛勝智住處,當下居間安排入住,如此恰巧,實非無疑,愈徵其目的在於因應葛勝智之需求,以ROSITA暫先替補原外籍勞工,容讓、指示ROSITA自100 年2 月9 日起即為葛勝智工作,其媒介非法工作之事實明矣。
(三)政府為保障我國勞工之工作權,避免外國人遭不法人蛇集團欺騙來台工作,行動自由受到剝奪、限制,故對於外國人來台工作之申請程序、可從事之工作種類等,均訂有規範,亦加強外國人在台期間之管理,嚴禁外國人非法來台或於在台期間非法工作,應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早自93年年底、94年年初起,即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參本院卷第256 頁被告供詞),申言之,其迄至100 年2 、3 月間已有長期為台灣地區有需求之雇主仲介引進外籍勞工之工作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而仲介費用係由雇主負擔,被告之報酬則取自外籍勞工按月支付之台灣服務費,首年每月1,800 元、次年每月1,700 元、第三年後每月1,500 元,每月之台灣服務費扣除交付公司約200 元稅金,餘即為其個人所得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參本院卷第256 頁);
則葛勝智依照原約定交付款項,被告所得利益至少不亞於原合法仲介外籍勞工而能獲取之服務費、尤其博士仲介公司負責人莊明祥於偵查中證陳:仲介ROSITA來台事宜係被告負責,收容期間不能工作,事後得知本案亦無工作,公司教育業務人員於收容期間不能讓ROSITA工作或支領薪資,此事自始至終伊均無所悉,係運用合法之收容程序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15 號偵查卷第100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第1至2 頁),並出具函文表示ROSITA於3 月8 日領取之金錢為原雇主陳俊音給付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2 月9 日止之薪資及繳納我國政府之稅金,有該公司100 年5 月3 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至68頁);
然觀之該函敘述情節及被告要求ROSITA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暨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所為辯解,其間就ROSITA領取該筆款項之工作起日為100 年1 月17日或翌日、領得時間為3 月18日或2 月18日、稅金部分係雇主繳納與我國政府抑或暫先退由ROSITA收取等節大相逕庭,職是,該函文不僅不能證明被告之辯解屬實,反而可見該公司顯然否認知悉被告媒介ROSITA為葛勝智工作乙事;
則葛勝智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僱用ROSITA之薪資、費用,除被告原依與公司、外籍勞工之雇主約定可得之獲利外,餘款關於公司原依與業務人員之約定應繳付公司之費用,以及如於外籍勞工合法工作期間原應納之稅金、費用等,在ROSITA屬於非法工作期間,而毋庸按照合法工作時之條件支付時,扣除交付ROSITA之部分,泰由被告取得;
參以一般仲介合法外籍勞工均會收取仲介費之情形,苟被告於媒介ROSITA非法為葛勝智工作時,毫利益可圖,則無異其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下,而平白費時費事,媒介外籍勞工向未具無特殊情誼之人提供勞務,難謂合乎情理,足見非惟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且其後確已營取該等獲利。
至證人葛勝智雖於警詢中稱:被告未收取仲介費用云云(見偵卷第43頁),然觀之其於同次警詢中尚證稱:被告告知必須支付外籍勞工薪資2 萬1,000 元,並且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發放,故約於10 0年3 月10日交付被告處理,曾於同年月16日詢問ROSITA,獲悉被告已將薪資交付,然不知被告實際交付ROSITA之金額究竟若干,ROSITA為伊工作期間由伊支付薪資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見其所認知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僱用ROSITA之全部費用,對於其中若干為ROSITA可得領取之薪資,以及各項費用明細均無所悉;
參照被告供述:僱用外籍勞工之安定費、健保費等係由雇主負擔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對照陳俊音計算表及葛兆智之計算表上計費項目(參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可知僱用外籍勞工之總共費用約2 萬餘元,內含外籍勞工薪資、加班費,其中體檢、居留證台灣服務費、銀行貸款等則由外籍勞工薪資中扣除,堪認葛勝智對於詳細之收費項目並無所悉,概委託被告處理,金額亦聽任收取,故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並未收取仲介費用云云,不過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葛勝智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約100 年2 月間帶ROSITA至伊住處安置時,告稱係暫時收容,不能僱用工作,伊於安置期間未曾支付ROSITA薪資或給與金錢,ROSITA亦無工作;
前於偵查中稱交付ROSITA保管之2 萬3,000 元,實係胞妹匯款與伊用以支付FERAWATI之薪資;
償還於99、100 年間積欠前2名外籍勞工薪資之情形,應如被告所述係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8 日、100 年3 月14日,曾先後繳交款項,至100 年4 月15日始將該2 名外籍勞工之薪資結清云云(見偵卷第頁、本院卷第163 至165 )。
然查: 1、細繹被告曾經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內容,已見其先後辯解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疑義、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可指,其詞非無瑕疵,殊難憑信。
2、另葛勝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惟徵之: (1)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支付所僱用外籍勞工薪資之方式、過程,係由其直接交與被告,其間不過偶先由外籍勞工代為保管,抑或係直接交付外籍勞工,再由外籍勞工通知被告收取,經外籍勞工拿取自己應領之薪資後,將餘款交付被告乙事所為之證詞,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迥不相侔,亦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左(被告係陳稱:葛勝智將應繳付僱用外籍勞工薪資、費用交由外籍勞工收執,由外籍勞工與伊計算,經外籍勞工拿取應獲取薪資後,將餘款交付,並非雇主葛勝智直接交付云云);
且葛勝智於本院審理期間關於究竟於僱用ROSITA之前有無遲延前付原僱用FERAWATI、WETI等人之薪資、費用,又於100年3 月間所償還者為積欠何名外籍勞工之款項等部分之說明,亦反覆不一,甚且出現「要付給之前的外勞,這不是我妹妹說的,是我自己想的」等臆測之詞(參本院卷第172 頁),倘其於100 年3 月間交付ROSITA之款項不過非單純交付保管前僱用外籍勞工而積欠之薪資、費用,豈會無法合理說明,反出現如此齟齬;
從而,其所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取,實有可議。
(2)依葛勝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其曾擔心ROSITA如前逃逸之外籍勞工一般,亦逃跑離去,而其住處有可上鎖之抽屜,且除母、弟外,尚有已就讀國中之姪子及另一女子同居(參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ROSITA亦逕指稱該葛勝智同居人為「女主人」,參本院卷第191 頁),卻於收容起過約數日後,即行提領2 萬3,000 元交由ROSITA保管,直至100 年3 月中旬,因被告稱僅須2 萬1,000 元,始將其中2 萬1,000 元交付被告,餘2,000 元之差額則取回用以購買日常用品(參本院卷第179 、181 頁),顯示若非於100 年3 月間交付ROSITA之款項為其與被告約定之ROSITA薪資及媒介酬勞,縱葛勝智認為母、弟等人囿於身心障礙,無法為之管領金錢,大可交付家中同居之他人保管,或直接放置在抽屜內上鎖即可,何以捨此不為,未能說明何以該抽屜既能上鎖,仍認為不甚保險,卻寧在ROSITA抵達其住處不過經過數日,即將與ROSITA無關之金錢,囑咐與其尚不信賴之ROSITA代為保管,時間將近1 月,實非無違常之處;
況且,被告當庭指出其曾於100 年5 月9 日以郵局帳戶收受葛勝智胞妹匯款交付僱用ROSITA之薪資、費用(參本院卷第257 頁),若該筆交付ROSITA之金錢係抵償前僱用之ROSITA以外之外籍勞工薪資,逕由被告與葛勝智胞妹聯繫後,匯款交付被告即可,亦得避免保管之繁瑣及風險;
矧若係支付其他早已積欠之薪資,何以葛勝智未於ROSITA收容前要求胞妹匯款,以便儘速清償,遲至收容ROSITA後,始要求胞妹匯款以清償該等早已積欠之款項(參本院卷第181 頁);
且依照被告主張葛勝智承接僱用WETI自99年11月15日起至翌日15日之工作薪資已有短付之情形,至100 年2 月22日WETI轉出由他處收容前,積欠該名外籍勞工薪資、費用部分之金額即達5 萬5,553 元;
而FERAWATI部分之數額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逃跑離去前之期間,仍有3 萬3,1395元尚未清償(參本院卷第3 頁刑事上訴狀),被告不過收取2 萬1,000 元,顯不敷抵償葛勝智總共積欠之數額8 萬6,948 元(5 萬5,553 元+3萬1,39 5元),若葛勝智原意交付2 萬3,000 元作償還先前之欠款,被告容無可能不全部收取,而僅收取與自健保費調漲後,每位雇主僱用外籍勞工每月固定薪資、費用共2 萬895 元(參本院卷第207 、210 頁被告供詞)相近之金額即2 萬1,000 元,差額之105 元零數則保留至最後結算時扣抵(參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供詞),由是亦見證人葛勝智所陳:因支付外籍勞工薪資之時間尚未屆至,故在收容ROSITA後,始請胞妹匯款與伊,交付被告之款項係清償先前僱用外籍勞工之欠款云云(參本院卷第頁),要屬無稽。
(3)又依葛勝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與胞妹2 人各負擔7,000 元,胞妹部分均會交付伊,由伊收取後轉交仲介公司,然伊所負責之部分時有拖延云云(參本院卷第178 頁),與其於同次審理時陳述:前雇用外籍勞工每期應有按時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頁),已有歧異;
且若葛勝智胞妹均會將比例分擔應支付仲介公司之費用、外籍勞工薪資交付葛勝智,縱葛勝智自己負責之部分因故延欠,至少會先行支付胞妹2 人分別業已交付共1 萬4,000 元之部分,容不致全部之費用、外籍勞工薪資均無法支付仲介公司,甚讓如此情形持續數月,實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主張葛勝智家人僱用FERAWATI、WETI等人期間積欠之薪資、費用情形有異。
復觀之葛勝智作證時歷稱:述「(問:你剛剛說收容期間沒有要ROSITA幫忙煮飯,那你媽媽、弟弟的三餐你原本打算要如何處理?)有時候我休息會處理,我沒有休息時我弟弟讀國中的兒子可以處理,還有我同居人也會幫忙處理」、「(問:FERAWATI逃跑後到你正式聘僱ROSITA之前,何人照顧你媽媽、弟弟?)有時候我妹妹下班後會過來幫忙」、「(問:你妹妹上下班時間不一定,下班後也不一定會過來照顧,這種空檔時間,何人照顧你媽媽、弟弟?)我弟弟的兒子也會幫忙照顧」;
經詰後始表示「(問:如此是否完全不需要ROSITA幫忙處理三餐?)還是要,因為其他人都有工作」、「(問:你之前聘僱外勞是要照顧誰?)媽媽杜阿里、弟弟葛兆智,兩個人都中風需要照顧,因為他們中風不能走路,一定要有人扶著,日常生活各項細節都需要有人幫忙,我要上班沒有人照顧,家裡沒有其他人可以照顧,如果我不上班就沒有錢,且我還要繳房貸,家中只有我一個人賺錢,小孩結婚都有自己的家庭」、「(問:這樣說來,你家裡還有其他人可以相互支援來照顧你媽媽、弟弟,還有需要請外勞?)相互支援不是每次都會有時間,所以還是要請外勞,其他時間就由外勞照顧」、「(問:你於偵訊時證稱你從2 月9 日開始僱用ROSITA照顧你媽媽、弟弟,是因為你叫仲介公司要遞補,否則沒有人照顧你媽媽、弟弟,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姪兒跟妹妹沒有一定的時間」、「(問:這樣說來你就需要一個固定的外勞來照顧你媽媽、弟弟,避免親屬都沒有空檔時,還是有人可以做照顧的動作?)對,一定要請外勞」、「(問:你僱用的外勞工作是否包括煮飯給你媽媽、弟弟吃?)有」,「(問:你知道ROSITA有主動幫忙煮飯給你媽媽、弟弟吃?)對」、「(問:ROSITA收容期間,除了煮飯給你媽媽、弟弟吃,有無幫忙照顧你媽媽、弟弟?)沒有,她主動要照顧我沒有阻止,她有幫忙照顧,但是是她自願的」,則以葛勝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歷程觀之,已見其原有意規避承認家中母、弟確有由外籍勞工看護、照料之需求,而屢以有其他親友得代其照顧母、弟為由搪塞;
然經突顯如此實與其事後仍於100 年4 月1 日以葛兆智名義申請僱用ROSITA之舉相互矛盾,始坦承有僱用外籍勞工之需要,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避重就輕之情灼然可見一斑,斯時所言自不若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較可採信。
進者,ROSITA自100 年2 月9 日經被告帶同前往葛勝智住處安置時起,即在該處從事清潔、打掃、烹飪、照顧葛兆智及母親杜阿里等工作,直至100 年4 月1 日始由葛勝智合法承接僱用前,工作已近2 月餘,葛勝智當無由諉為不知;
尤其在葛勝智每日工作10餘小時而無法在住處照顧其需要看護之母、弟之情形下,又因正式承接僱用ROSITA前均不得允由ROSITA負責看護,葛勝智當會確認自己長時間工作不在住處時,何親友可前來住處代為照料母、弟起居,並負責提供餐食,斷不致對於何人於上開期間可為之看護照顧母、弟毫無所悉,是其諉稱「(問:ROSITA在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2月9 日帶她去你家照顧阿嬤、阿伯,從2 月9 日就開始,有何意見?)我跟被告說要找一個遞補,被告就找ROSITA,說現在還不能工作,說要讓她適應一下,說可以的話就申請,我不知道ROSITA為什麼要做,我沒有逼她要做」、「(問:移民署專勤隊於100 年3月15日下午四點前去你家查訪時,為何發現ROSITA正在煮飯要給你媽媽、弟弟吃?)那時我沒有叫她煮飯,可能是她自己要煮,當時我也不在」,容乏其據,悖於常情甚明,益徵ROSITA應係葛勝智指示、容讓之情形下,為葛勝智從事上開工作。
(4)另由證人葛勝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切結書係被告叫伊簽寫,不知要做甚麼乙詞(參本院卷第頁),可見其對切結書內容及簽交被告之目的一無所悉,其上所載當非實情,葛勝智始會表示並不清楚,亦得推知其於案發後至到院作證前,因該切結書(日期為100 年5 月3 日,見偵卷第69頁)而曾與被告接觸,提及本案案情;
參以於警詢中明白證述不認識陳俊音,係因被告得知其將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乃於前日要求其謊稱與陳俊音相識,陳俊音所申請之外籍勞工係暫在其住處收容等過程(見警卷第44頁),以及被告供認葛勝智與ROSITA在收容前互不相識乙節(參本院卷第40頁);
且陳俊音於警詢時稱:ROSITA原為伊看護平時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母親,因母親現可由其他親屬照顧,故無僱用外籍勞工之需求,遂於100 年2 月8日通知被告,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前來帶ROSITA離去,當時與被告結算薪資,不知被告將ROSITA帶走後之後續安排,與葛勝智並不認識等語在案(見偵卷第49至50頁),與被告所辯其於100 年2 月9 日晚間臨時受陳俊音、葛勝智等2 人先後分別通知,事先並不知情之過程迥異(參本院卷第40頁),亦見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勾選原雇主(指陳俊音)因「經濟因素不佳,無法給付工作報酬」,自100 年4 月1 日起由新雇主接續聘僱等文意(見偵卷第92頁),與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記載「受照顧者到高雄,因家中無人,所以(原文件「收以」應係誤繕)暫時收容朋友葛勝智家中」(見偵卷第89頁),洵有出入,難謂屬實;
復佐之葛勝智於100 年6 月7 日已遭花蓮縣政府以其非法僱用ROSITA工作為由裁處罰鍰15萬元,此際當已然明瞭前於警詢中所作關於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帶同ROSITA至其住處即為其所僱用,由其支付ROSITA薪資,ROSITA則負責為之看護母、弟等人生活起居之工作,被告並告知直接將ROSITA薪水交付被告,由被告發放等節之證詞,非僅不利於被告,同攸關自身之利害,於判斷其是否應受裁罰時影響甚鉅,以其月收入不豐,尚須撫養母親、照看胞弟,15萬元之罰鍰金額對其造成之負擔當非輕微;
再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甘繳納罰鍰,有意提出訴願(參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則之後其於100 年7 月25日偵查以及本院傳喚作證時翻異前詞,無由排除係因遭到裁罰後,業經權衡此項利害所致,足見更改陳述,非無受到事實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之虞,縱未經串偽,亦不免有自身利害之考量,當不若警詢之初所為之證詞可採,即難憑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屬飾卸,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葛勝智胞妹用以查明葛勝智於100 年3 月9 日提出之2 萬餘元是否為積欠前曾僱用之外籍勞工薪資、費用(參本院卷第255 頁),然前開事證既已明確,衡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原審論認被告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而此部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表示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參本院卷第258 頁),故毋庸由本院再予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犯之,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未為無罪之諭知有誤乙詞,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適用法條有誤,本院所認定之情節亦顯然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媒介ROSITA非法為葛勝智工作之部分,因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等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毋待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原應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曾經主管機關以其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由而裁處罰鍰,詎貪圖從中獲利而復行為之,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否認犯行,難謂有何悔意;
惟考量葛勝智交付之金錢非鉅,即被告縱欲從中獲利,媒介所得金額仍屬有限,又所媒介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人數僅一,所生損害容非甚為嚴重,且係因葛勝智確有家屬需要看護而向被告提出要求後,被告始藉此機會犯罪,非由被告主動要約、洽詢,即其犯罪動機、手段並非極端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並請求併科罰金20萬元,容屬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陳述內容 │備註 │
├──┼───────────────────┼────────────────────────────┤
│1 │陳俊音於100 年2 月9 日與ROSITA解約,同│(1) 對照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供述,100 年3 月間自葛勝智│
│(被│意轉換雇主,當時便將ROSITA帶回公司收容│ 處收受外籍勞工薪水之實際日期、金額均有不同,且若如│
│告於│;葛勝智因原聘僱之外籍勞工逃逸,家中尚│ 被告主張先後於100 年1 月31日收取3 萬5,000 元,不論│
│100 │有母、弟需要照顧,乃告知伊外籍勞工逃逸│ 依其原主張100 年2 月8 日收取近2 萬895 元之整數即2 │
│年4 │原因,伊於同日即100 年2 月9 日晚上8 、│ 萬1,000 元,抑或該筆款項出於誤載,即於100 年3 月間│
│月1 │9 時許,帶領ROSITA至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 向葛勝智所收取者,較之其原主張葛勝智於100 年2 月22│
│日接│街145 巷40弄22號葛勝智住處收容安置,並│ 日WETI轉出前,尚積欠該名外籍勞工薪資共5 萬5,55 3元│
│受調│於100 年4 月1 日辦理原雇主陳俊音、新雇│ ,前所繳交之部分應不敷抵償所積欠WETI部分之資,即其│
│查時│主葛兆智及外籍勞工ROSITA三方合意接續聘│ 後所繳交之款項,非單純支付被告關於原僱用FERAWATI因│
│) │僱證明書;ROSITA現由新雇主葛兆智接續聘│ 而積欠之薪水,而被告於此就葛勝智另有積欠僱用WETI薪│
│ │僱。ROSITA安置收容、轉出期間均由原雇主│ 水、費用之部分卻隻字未提。 │
│ │陳俊音給付薪資,100 年2 月9 日以後之薪│(2) 其稱100 年2 月9 日以後之薪水尚未與陳俊音結清,然RO│
│ │水尚未與陳俊音結清(原筆錄誤繕為「陳俊│ SITA於100 年2 月9 日業經被告帶往葛勝智住處安置,其│
│ │吉」);於100 年3 月10日有收取葛勝智交│ 後無再為陳俊音工作,縱有其他費用,依被告所述陳俊音│
│ │付之2 萬895 元,係葛勝智積欠聘僱該名逃│ 按時支付外籍勞工薪資,並無延欠之狀況,就ROSITA薪資│
│ │逸之外籍勞工FERAWATI之薪水,以及聘僱外│ 部分應無再與陳俊音結清之需要。 │
│ │籍勞工之相關費用如安定費、服務費、健保│(3) 果如被告所述,ROSITA已於2 月18日領取第五期薪資5,31│
│ │費、銀行貨款等,因葛兆智(應係葛勝智之│ 4 元,此則與被告提出之ROSITA切結書記載領得6,616元 │
│ │誤)不知交付之該費用係作何用途,始會稱│ ,未經扣除銀行貸款相關費用以及尚未加總退還之國稅即│
│ │係交付ROSITA薪資,再由伊轉交ROSITA;RO│ 薪資部分為1 萬560 元(日薪528 元×20日)乙情未合,│
│ │SITA已於100 年2 月18日領取第五期薪資5,│ 且自100 年2 月9 日在葛勝智住處收容期間如無工作,於│
│ │314 元,第六期原預定於100 年3 月18日結│ 同年2 月18日將前期薪資結清,就薪資部分衡無另於同年│
│ │清,然因尚在辦理轉換雇主,故於承接完畢│ 3 月18日再予結算清繳之必要。 │
│ │後會一併與ROSITA結清薪資(見偵卷第54至│(4) 若被告曾經告知葛勝智於收容期間不得讓ROSITA工作,縱│
│ │56頁)。 │ 然葛勝智不知交付之款項係充作先前何筆欠款,亦應會於│
│ │ │ 應訊時答稱不知,斷不致誤會該筆款項係支付僱用ROSITA│
│ │ │ 之薪資、費用,而錯誤回答。 │
├──┼───────────────────┼────────────────────────────┤
│2 │曾有告知葛勝智稱外籍勞工安置期間不能工│(1) 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陳述以及於所呈經其核閱提出之上│
│(被│作以及相關法令部分即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 訴狀均未提及1 月25日收受葛勝智胞妹匯款乙事匯款,且│
│告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 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指用以收受葛勝智家屬匯款之郵局帳戶│
│100 │6 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 交易明細予以勾稽,於100 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
│年4 │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方可向中央主│ 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葛勝│
│月25│管機關申請遞補,並告知葛勝智稱外籍勞工│ 智家屬歷年僱用外籍勞工,以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支付薪│
│日接│等待轉出期間不能工作;另告知陳俊音稱該│ 資、費用者,僅於100 年5 月9 日由葛勝智胞妹匯款之2 │
│受調│期間係由原雇主支付薪水、安定費、健保費│ 萬895 元,別無他筆乙詞迥異(參本院卷第257 頁),復│
│查時│等,如無工作則不用支付薪水;因葛勝智前│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WETI薪資部分有由葛勝智姊│
│) │僱用之另名外籍勞工WETI於約3 月22日正式│ 妹共同支付,曾匯款至伊郵局帳戶云云(參本院卷第43頁│
│ │轉由其他雇主僱用,故以葛勝智母親之診斷│ ),自相矛盾。 │
│ │書申請,以葛兆智為雇主於100 年4 月1 日│(2) 外籍勞工工作所得應繳付與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部分,斷│
│ │承接ROSITA繼續工作。葛勝智前於99年12月│ 無將曾經工作月份全數退回交付ROSITA之必要,且如係因│
│ │25日承接FERAWATI,葛勝智胞妹於100 年1 │ 應ROSITA表示急用,觀之被告於葛勝智計算表中(見偵卷│
│ │月25日將FERAWATI之薪水匯款交付伊,再由│ 第93頁)曾登錄曾經出借當時受僱於葛勝智之外籍勞工WE│
│ │伊轉交FERAWATI,FERAWATI之薪水由雇主自│ TI用以購買電話卡之費用600 元及借款6,000 元,則若係│
│ │行負責,並無積欠伊,而葛勝智尚未計算交│ ROSITA借款金額為退還之稅金數額5,700 元,與其他ROSI│
│ │付外籍勞工FERAWAT 自1 月25日至2 月9 日│ TA借款之金額相差不遠,又較少之,何以不循往例以貸款│
│ │之薪水,於100 年3 月10日交付之款項為轉│ 名義借予ROSITA,卻以退還稅金之方式為之。另關於被告│
│ │出之WETI之薪水,因之前由伊先行墊付與WE│ 稱ROSITA曾經向之借款乙事,業據證人ROSITA否認在案(│
│ │TI;另因ROSITA表示急需金錢,乃將稅金部│ 參本院卷第243 頁),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表│
│ │分5,700 元先行還交與之,另ROSITA於100 │ 示ROSITA未曾借款乙詞矛盾,又依照前揭計算表之記載,│
│ │年3 月18日尚有向伊借支,不記得拿取之金│ 被告關於出借與外籍勞工之金額記載詳盡,600 至6,000 │
│ │額若干(見偵卷第64至65頁)。 │ 元不等之金額均會註明,且如經清償,則會以橫線劃去,│
│ │ │ 交付外籍勞工之薪資亦會要求署名表示簽收(參附表編號│
│ │ │ 4 所示被告供述);而關於葛勝智僱用外籍勞工計算之各│
│ │ │ 筆款項,於與葛勝智結算之際,亦會繕寫償還金額、日期│
│ │ │ 、人別,甚且最終精算至342 元為應退還雇主之款項(參│
│ │ │ 本院卷第218 頁所附被告提出之計算明細),則若ROSITA│
│ │ │ 曾經向其借款,豈會無端違背習慣、往例,未要求出具領│
│ │ │ 據以資證明,抑無在ROSIT A 與雇主之計算表上登載款項│
│ │ │ ,其所稱不能記憶之詞,是否推諉,實非無疑。 │
├──┼───────────────────┼────────────────────────────┤
│3 │曾告訴葛勝智稱ROSITA僅係暫時收容,不能│(1) 被告歷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向調查、偵查機關│
│(被│讓ROSITA工作或給與薪資,於100 年2 月11│ 陳述時,均僅提及轉知葛勝智於安置期間不能讓由ROSITA│
│告於│日將外籍勞工安置在葛勝智住處,於100 年│ 工作或給付薪資,然就其曾經帶同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囑咐│
│100 │2 月9 日係帶領ROSITA前往葛勝智住處簽署│ ROSITA於收容期間不得工作、支領薪水此一對於其犯罪成│
│年7 │安置之文件(見偵卷第81至82頁)。 │ 立與否至關重要之判斷事項,未置片語,迄於如附表編號│
│月7 │ │ 4 所示期間,經本院訊問後始被動表示,則是否臨訟編篡│
│日偵│ │ ,殊有可議。 │
│查中│ │(2) 葛勝智生活並非優裕,又有僱用外籍勞工之需要,無端收│
│) │ │ 容不能指示其工作之外籍勞工,不啻增加生活負擔,其家│
│ │ │ 屬更乏人照護;苟被告曾經告知於安置期間不能容讓ROSI│
│ │ │ TA工作以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又仲介公司及被告均無法提│
│ │ │ 供任何報酬或負擔ROSITA部分生活費用,在背於自己利益│
│ │ │ ,又不能滿足所提出之看護需求之情形下,洵無由同意收│
│ │ │ 容安置ROSITA之可能或必要。 │
│ │ │(3) 被告關於究係於2 月9 日或11日安置外籍勞工至葛勝智住│
│ │ │ 處,前後所述不一,倘係單純簽署文件,赴抵ROSITA居所│
│ │ │ 提示簽具,再攜帶交付由葛勝智確認即可,無必要逕將RO│
│ │ │ SITA帶同前往葛勝智住處;其所以將陳報主管機關之安置│
│ │ │ 起期(100 年2 月11日)倒填在實際安置日期(100 年2 │
│ │ │ 月9 日)之後,是否有避免遭人質疑何以葛勝智原僱用之│
│ │ │ FERAWATI無預警逃逸後,竟如此恰巧另有ROSITA於同日便│
│ │ │ 出現收容需要之寓意,否則何以不按實際日期填載,卻寧│
│ │ │ 將日期延後,而為反於真實之記載,此實難免啟人疑竇。│
├──┼───────────────────┼────────────────────────────┤
│4 │(1) 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負責招攬雇│(1) 被告所提出之葛勝智計算表WETI部分關於雇主積欠若干薪│
│(被│主,雇主負責仲介費用,伊本身之薪資則來│資、費用之記載均屬詳盡,外籍勞工借支之相關費用亦有,何以│
│告於│自外籍勞工每月繳納之台灣服務費,扣除應│需要另行記載資料俾與雇主彙算。且被告在葛兆智計算表上記載│
│本院│上繳公司之稅金後,餘均為伊所得,即仲介│100 年5 月1 日收第七期,據其供述:ROSITA提出葛兆智計算表│
│準備│每名外籍勞工於第一年每月收取1,800 元,│上書寫「100.5.1 收第7 期」,因葛兆智於4 月1 日承接僱用RO│
│程序│可賺取約1,600 元;第二年每月收取1,700 │SITA,收容期間必須扣除,故ROSITA於5 月1 日第一次領取在葛│
│及審│元,則賺得約1,500 元;第三年之後每月收│兆智住處工作之薪水,前陳俊音之部分係收至第六期等語【左欄│
│理時│取1,600 元,約可賺1,400 元。外籍勞工每│(4 )】,而依被告及證人ROSITA、葛勝智均一致陳述外籍勞工│
│) │日薪資以528 元計算,加上每月有4 個週日│須待工作後始領取薪資乙情,則可推認ROSITA於99年9 月16日入│
│ │之加班費共2,112 元;體檢、居留證、稅金│境來台工作,自翌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在陳俊音處工作4 月│
│ │、台灣服務費、銀行貸款費及催收費用等部│即應領取四期工作薪資,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
│ │分均由外籍勞工支出,保證金包含在銀行貸│前往葛勝智住處之期間則應係領取第五期薪資,若ROSITA確自10│
│ │款內,於外籍勞工工作期滿返回時,向入境│04年1 月始在葛勝智住處受僱於葛兆智工作,葛兆智於100 年5 │
│ │時之貸款銀行領回;健保費、安定費等則由│月1 日交付被告用以支付ROSITA於4 月間之工作薪資,對於ROSI│
│ │雇主負擔,安定費為每月固定2,000 元,因│TA、被告而言,應係第六期之工作薪資,適得佐證ROSITA於陳俊│
│ │健保費用曾經調漲,向雇主收取之款項含外│音計算表後記載100 年6 月前領取第一至第七期之各期薪資之日│
│ │籍勞工薪資、健保費、安定費、服務費等,│期先後為99年10月21日、11月17日、12月22日、100 年1 月20日│
│ │於99年12月時之總費用為2 萬863 元,100 │3 月15日、4 月1 日、5 月13日,始為實情,適得佐證被告辯稱│
│ │年1 月起則為2 萬895 元;銀行貸款則為外│ROSITA於收容期間並未支領薪資,出於子虛。 │
│ │籍勞工入境時向銀行貸款,相關費用須於每│ │
│ │月自外籍勞工之薪水中扣下交付銀行,記載│(2) 被告主張由外籍勞工先代葛勝智墊付之生活費用幾近達3,│
│ │在外勞薪資欄之金額為外籍勞工實際領得之│000 元,若係用於以買菜、叫送瓦斯等雜支,應係多筆分次支出│
│ │薪資,交付薪資即會讓外籍勞工在計算表上│,再對照葛勝智及ROSITA之陳述,葛勝智住處尚有一同居人即RO│
│ │簽名,除簽名外之備註部分則為伊書寫,如│SITA稱呼女主人(老闆娘)之人,則相關家庭費用非不得由該人│
│ │有書寫「ok」則表示外籍勞工有領取薪資,│先行支出,何以長達2 月均恰好無其他葛勝智家屬或存留金錢得│
│ │均係待外籍勞工工作完畢後,始計算前1 個│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反需由受僱之外籍勞工為雇主先行墊付;且│
│ │月間之薪資、費用向雇主收取。 │外籍勞工墊付後,應即於支付之當日、翌日或不久後,逕向雇主│
│ │ │要求償還即可,豈會每每遲待仲介公司人員前來,出示發票或相│
│ │(2) ROSITA是由葛勝智收容後,經胞弟葛│關自行繕寫之紀錄,而向仲介公司人員索取,再由仲介公司人員│
│ │兆智承接,葛勝智母、弟均符申請條件,葛│輾轉向雇主要求支付,如此週折迂迴,非僅違反常理,且外籍勞│
│ │兆智因車禍受傷,合於巴氏量表;將ROSITA│工自行登記為雇主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是否符實,應以實│
│ │帶領前往葛勝智住處時,對葛勝智稱因一外│際使用、接受該筆款項換得之物品、服務者即在葛勝智住處居住│
│ │籍勞工方逃跑,另一方轉出,現無條件申請│之人知之甚稔,被告以及未與葛勝智同居之胞姊等人對此審查之│
│ │,須待轉出之外籍勞工完成程序後,始能重│可能性甚低,被告逕自支付與外籍勞工,無異剝奪雇主校對核實│
│ │新申請另一外籍勞工,並告知安置期間不能│有無該筆項目支出以及實際支出金額若干之機會,亦係使自己必│
│ │讓ROSITA,亦無薪水;ROSITA初抵葛勝智住│須承擔雇主不願承認確實為其家庭支出該筆生活費用之風險,一│
│ │處時,無翻譯人員同去,係間隔2 日後,帶│旦經雇主否認,被告若非再向外籍勞工扣款,則即須由自己吸收│
│ │同翻譯人員前往葛勝智住處向表示ROSITA不│該筆支出,實行上本不若由外籍勞工檢具相關單據或購入之物品│
│ │能工作且無薪水;ROSITA未曾向伊或公司借│、服務,直接向雇主請款之方式更為簡便、可能,益徵被告主張│
│ │貸過,退稅與ROSITA部分係國稅,因ROSITA│經外籍勞工出示發票、紀錄向其索取,再由其先為雇主支付共2,│
│ │表示家中於收容期間仍需款。 │952 元,此部分又係被告於日後之100 年4 月15日,會同根本未│
│ │ │與葛勝智同居之胞姊一併結清乙節,實與常情有悖,委難採信。│
│ │(3)葛勝智及家屬歷年僱用外籍勞工以匯 │ │
│ │款方式支付相關薪資、費用僅有於100 年5 │(3) ROSITA切結書上貸款一期9,644 元,對照葛兆智計算表、│
│ │月9 日該筆由葛勝智胞妹匯款2 萬895 元作│陳俊音計算表上之收費細項,應係貸款費用及催收費用1,168 元│
│ │ROSITA 自4月1 日至5 月1 日之薪水,別無│、銀行貸款5,976 元、保證金2,500 元等項目之加總,而向銀行│
│ │他筆。葛勝智計算表中WETI部分(見偵卷第│貸款應定期償付之本息,要無因外籍勞工是否實際工作有別;且│
│ │93頁),99年8 月份記載「借6000元」、「│據被告供陳:保證金包含在銀行貸款內,於外籍勞工工作期滿返│
│ │電話卡600 元」,應係WETI於該月份向伊商│回時,向入境時之貸款銀行領回等語【參本院卷第210 頁,左欄│
│ │借;99年10月份記載「10月28日收」、「31│(1 )】,ROSITA既然在收容期間等待轉換雇主,並無出境返回│
│ │47未收」,指代墊雇主應支付而尚未收取之│印尼國之意,且觀之上開計算表內容,ROSITA須分期繳付銀行貸│
│ │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147 元,當時健│款等相關費用係分1 年攤還,即於100 年2 、3 月收容期間,衡│
│ │保費尚未提升,提升後則為1,187 元;99年│無竟將仍須繳付之銀行貸款含保證金等部分退還ROSITA之理。 │
│ │11月部分記載「3147未收」指健保費及安定│ │
│ │費尚未給付、「+8月9747」是表示於11月間│(4) 被告稱FERAWATI自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2 月9 日薪水總│
│ │已收取屬8 月至10月份健保費、安定費及服│共3 萬,1395 元,其所認之計算方式為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1 │
│ │務費;99年12月15日部分記載「ok+6747 」│月25日以2 萬895 元計算,自100 年1 月25日至100 年2 月9 日│
│ │指健保費、安定費、服務費以及外籍勞工向│共15日部分,則以2 萬895 元除以30日乘以15日計算得出;然2 │
│ │伊借款部分,因葛勝智每月將所有費用2 萬│萬895 元除以30日乘以15日之結果實則為1 萬447.5 元,加上2 │
│ │895 元交付外籍勞工,由伊向外籍勞工收取│萬895 元則係3 萬1,342.5 元,與被告所稱之共3 萬,1395 元差│
│ │,外籍勞工係扣除應領之薪資後再交付伊;│距有52.5元,當非因四捨五入為整數之誤差得出。尤其觀之被告│
│ │100 年1 月15日部分記載「ok」,隨後有外│於偵查中提出之葛兆智計算表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自行繕寫│
│ │籍勞工簽名以及伊簽名「郭」字,代表伊向│之葛兆智計算明細(參本院卷第219 頁)記載「100.09.20 解約│
│ │外籍勞工收取所有款項結清;以橫線畫掉借│」、「收9 月份服務費1800元」,可知各該月份之台灣服務費均│
│ │款金額之記載表示業已還清;WETI部分已於│係足額收取,不因是否於期前與外籍勞工或仲介公司解約而有異│
│ │100 年3 月20日結清。 │,且銀行貸款相關費用以及保證金,在貸款本息尚未繳清,保證│
│ │ │金所欲擔保之目的仍然存在前,係應持續支付全額之款項,矧加│
│ │(4) 陳俊音每月悉按時繳付費用,並無積│班費用2,112 元既為每月4 日週日之加班所得(參本院卷第208 │
│ │欠;ROSITA提出葛兆智計算表(參本院卷第│頁被告供述內容),此部分應係實作實付,即上開費用依其性質│
│ │195 頁)上書寫「100.5.1 收第7 期」係因│及實際收取狀況,俱衡無如同當月工作薪資係按照實際工作日數│
│ │須扣除收容期間,陳俊音部分領至第六期;│比例計算之理由。 │
│ │於100 年4 月1 日承接ROSITA,故ROSITA於│ │
│ │100 年5 月1 日首次領到在新雇主處工作之│(5) 對照被告供述及答辯狀記載,關於100 年3 月14日究係向│
│ │薪水;ROSITA提出之陳俊音計算表(參本院│葛勝智或家屬收取2 萬895 元或2 萬553 元,100 年4 月15日究│
│ │卷第194 頁)正面所記載之日期均係伊繕寫│係收取1 萬3,110 元或1 萬500 元均有不同,是否隨意填湊數額│
│ │,係交付外籍勞工薪資之時間,若雇主積欠│,俾佯飾該筆於100 年3 月間向葛勝智收取之2 萬1,000 元並非│
│ │則會自行與雇主洽談,另繕記乙紙與雇主對│ROSITA薪資,已容人起疑;且其在葛勝智計算表中WETI部分上登│
│ │帳,不會記載在計算表上;因由葛勝智承接│錄表示11月份3,147 元未收,12月、1 月、2 月均以「OK」表示│
│ │後,尚未製作薪資表交付,故100 年2 月20│,另由外籍勞工署名簽收,別無欠款之記載,若外籍勞工薪資由│
│ │日之後有2 次由ROSITA簽名,分別係於4 月│該外籍勞工具名簽認,自無再贅為「ok」記載之必要,參以於10│
│ │1 日、5 月13日,各簽收薪水3,322 元、 │0 年2 月9 日逃跑之外籍勞工FERAWATI之葛勝智計算表上尚有「│
│ │6,272 元。 │5/8 ok」之記載,應認該「ok」註記意指雇主業已依計算表繳交│
│ │ │該月約定僱用外籍勞工應支付之薪資及相管費用,而非外籍勞工│
│ │(5) 葛勝智於100 年2 月間交付伊之2 萬│收取薪資之表示;尤其12月、1 月、2 月並無如11月份欠款之記│
│ │1,000 元,並無講述何事,因葛勝智胞姊曾│載,益徵該3 月期間之薪水及費用,雇主葛勝智均有依約繳納,│
│ │撥打電話告稱款項已匯交葛勝智,係支付前│則被告提出答辯狀主張葛勝智就WETI部分前自11月15日起至12月│
│ │僱用外籍勞工之費用,嗣因未約妥時間,故│欠款8,863 元、自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2 月22轉出前共2 月7 │
│ │葛勝智一直將款項交付外籍勞工保管,至約│日全未繳納共積欠5 萬5,553 元欠款,容乏其據,饒待研求。且│
│ │2 月15、16日時與葛勝智取得聯繫始行前往│轉出前工作不滿1 月之工作日數7 日,如經以被告所述比例計算│
│ │,經葛勝智自外籍勞工處取回款項交付伊;│,被告主張上開期間之欠款5 萬5,553 元與實際計算所得結果為│
│ │葛兆智之計算表備註欄有2 列分別記載「5 │4 萬6,665.5 元(每月2 萬895 元×2 月+2萬895 元30日×7日 │
│ │/1」、「郭」、「5/9 」、「入」、「ok」│)不合;其提出薪資收取明細顯示自100 年1 月25日至100 年2 │
│ │、以及「6/1 」、「郭」、「6/14入」、「│月9 日以15日計算逃跑外籍勞工之薪資共1 萬500 元,亦與其主│
│ │ok」、表示外籍勞工先後於5 月1 日、6 月│張以雇主每月應付之2 萬8 95元比例計算15日之結果應為1 萬44│
│ │1 日領得薪水,然均係由伊代雇主先墊付,│7.5 元(計算式:2 萬895 元/ 每月以30日計算×15日)未符;│
│ │嗣分別於5 月9 日、6 月14日方向雇主收取│況且各月應支付之費用,本包含台灣服務費、銀行貸款及保證金│
│ │代墊之薪水。 │等固定性費用,要不應以2 萬895 元除以30日以比例計算之,詳│
│ │ │前述。 │
│ │(6) 偵查中之答辯狀(與本院審理期間提│ │
│ │出之上訴狀內容大抵相同)提出前均有與辯│(6) 徵之ROSITA並無倒填或是故意將時間錯置之動機及必要,│
│ │護人確認過,葛勝智原僱用WETI,自99年12│業敘明如上,而被告於葛兆智之計算表上記載表示於外籍勞工10│
│ │月15日至100 年2 月22日共2 月7 日積欠薪│0 年5 月1 日、6 月1 日領到薪水,並主張該2 部分均係由其先│
│ │資共4 萬6,690 元,其中自2 月15日到2 月│行代墊,各該月份之薪資實於100 年5 月9 日、6 月14日始向雇│
│ │22日轉出前之費用,以7 日計算,2 萬895 │主收得,然被告雖可由仲介外籍勞工與雇主工作而賺取仲介費用│
│ │元除以30乘以7 ,再加上自12月15日至1 月│,然在雇主經濟陷於困難,時常延欠,若非與雇主間有故舊關係│
│ │15日共2 萬895 元,以及自1 月15日到2 月│,實無可能長期代雇主墊付外籍勞工薪資;復經對照ROSITA提出│
│ │15日亦為2 萬895 元,總和即為4 萬6,690 │之葛兆智計算表,適巧該2 筆款項ROSITA係於100 年5 月13日、│
│ │元;另因自99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日15日│6 月14日領取,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代墊意願,客觀上亦無代墊│
│ │之費用共2 萬895 元部分,葛勝智僅支付1 │之情事,且被告既稱陳俊音均按時支付僱用ROSITA之薪資、費用│
│ │萬2,000 元,短少8,863 元,與4 萬6,690 │,則其登錄交付ROSI TA 之時間應係固定,不會如其在陳俊音計│
│ │元加總即為5 萬5,553 元;積欠FERAWATI部│算表上正面自行書寫之「10/22 」、「11/18 」、「12/22 」、│
│ │分,自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2 月9 日薪水│「1/20」、「2/20」等,適得推知其在各該計算表之記載難認屬│
│ │總共3 萬,1395 元,因自99年12月25日至10│實,關於交付ROSITA薪資之時間自不若ROSITA之登記為可靠。 │
│ │0 年1 月25日以2 萬895 元計算,自100 年│ │
│ │1 月25日至100 年2 月9 日共15日部分,則│(7) 另被告稱答辯狀記載100 年2 月8 日繳納2 萬895 元部分│
│ │以2 萬895 元除以30日乘以15日計算得出;│係葛勝智胞姊匯款交付葛勝智,由葛勝智領錢交付伊,因葛勝智│
│ │此為向雇主收取之費用,其中支付外籍勞工│必須工作,故先交付外籍勞工保管,此筆即為本案被訴稱收取之│
│ │薪資則按每日工資528 元乘以工作日數計算│外籍勞工薪資2 萬1,000 元,因仍有其他欠款,故其間差額105 │
│ │;葛勝智胞妹聯絡伊於100 年1 月31日前往│元保留至結算時扣抵,然關於交付之金額記載既然有異,又實際│
│ │位在海岸路之住處,以現金繳付伊3 萬5,00│繳納之日期又更正為100 年3 月間,何以先後關於時間、金額之│
│ │0 元,無法明確區分係用以償還伊為雇主代│記載、陳述不一,以其在計算表上及欠款明細上關於未收取之金│
│ │墊之FERAWATI薪資或WETI之薪資部分,或為│額列載綦詳,溢收之數額精算至342 元,則在明知此攸關其是否│
│ │之代墊之何月份;書狀記載100 年2 月8 日│意圖營利以及ROSITA有無支領薪資為葛勝智工作之判斷,何以卻│
│ │繳納2 萬895 元部分,實際上100 年2 月8 │如此輕率而未詳加確認,是否臨訟填湊挪移數額,以使帳面記載│
│ │日無收得該筆款項,俟於100 年3 月14日收│看似相符,殊值存疑。又其既稱差額105 元保留最後結算時扣抵│
│ │取葛勝智交付2 萬1,000 元,以2 萬895 元│,然觀諸其計算明細中仍以3 月間係收受2 萬895 元為計算,得│
│ │計算,因仍有其他欠款,故其間差額105 元│出342 元之溢收結果,迄未將差額105 元計入,即原應退還之10│
│ │保留至結算時扣抵,此筆即為本案被訴稱收│5元 如經計算,應屬溢收447 元,可見收取該筆2 萬1,000 元之│
│ │取之外籍勞工薪資2 萬1,000 元,係葛勝智│部分,並非充作前僱用之外籍勞工薪資,始會出現反覆不一,金│
│ │胞姊匯款交付葛勝智;100 年3 月14日繳付│額不符之錯誤。 │
│ │2 萬553 元係記錯,實際上該日收取者為2 │ │
│ │萬1,000 元;葛勝智胞姊於100 年4 月15日│(8) 葛勝智計算表WETI部分記載「3/20結清」(見偵卷第93頁│
│ │自桃園地區返回花蓮地區掃墓時交付1 萬3,│),FERAWATI部分記載「5/8 ok」(見偵卷第95頁),則可知葛│
│ │110 元結清,書狀上記載於100 年4 月15日│勝智縱有延欠應外籍勞工之薪資、費用,應分別於100 年3 月20│
│ │繳納1 萬500 元,因該日經計算FERAWATI共│日、100 年5 月8 日與被告結算清償,此與被告主張於4 月15 │
│ │15日之薪水1 萬500 元加上由伊墊付外籍勞│日與葛勝智胞姊結清乙節不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推稱│
│ │工之葛勝智家庭生活費用2,952 元,因葛勝│不知葛勝智及其家屬先後繳付之款項,分別有何部分用以抵償積│
│ │智僱用之首位外籍勞工WETI曾經代雇主墊付│欠僱用FERAWATI或僱用WETI之部分,則如何在該2 名外籍勞工之│
│ │2,95 2元等若干叫送瓦斯、買菜之支出,伊│葛勝智計算表示登錄結清之日期,尚且明確如100 年3 月20日、│
│ │於3 月20日支付外籍勞工,外籍勞工曾經出│100 年5 月8 日,愈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各項明細出於挪移充│
│ │示叫送瓦斯之發票與伊,買菜等無發票之項│填,所辯不知抵償何筆欠款亦屬推諉。 │
│ │目,則由外籍勞工有登記,故將此部分一同│ │
│ │與葛勝智胞姊彙算結清,再扣除溢收部分34│ │
│ │2 元之結果得出1 萬3,110 元,該342 元係│ │
│ │因1 月31日、3 月14日先後收取葛勝智及胞│ │
│ │妹分別繳付3 萬5,000 元,2 萬1,000 元,│ │
│ │故就葛勝智原積欠WETI之薪資共5 萬5,553 │ │
│ │元,屬於溢收342 元。 │ │
│ │ │ │
│ │(以上參本院卷第39至40、206 至216 、25│ │
│ │6 至257 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