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簡上,69,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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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萬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100年度花簡字第463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萬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予以補充說明如後所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100年2月18日晚上,伊因手受傷而欲至妹妹家中拿取醫藥費,本無交通工具,惟恰有廣偉白、古榮豐正要分騎兩輛機車到花蓮縣新城鄉○○村○○○○道由廣偉白搭載前往,行至同村廣安段20號農舍附近時,廣偉白二人告知伊暫時等候,其二人即先行離開,然伊之手疼痛難忍,便自行離去,嗣後廣偉白二人所為之犯行,均無伊無涉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於當晚與廣偉白、古榮豐一同前往前揭農舍行竊,古榮豐並囑伊把風等語;

後改稱:不知為何會至該農舍行竊,無人要求伊把風云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調查筆錄)。

前後供詞非但隱晦不一,遇關鍵問題即閃爍其詞,辯解自屬可疑。

再者,若身體疼痛不堪,常人遇此情狀,莫不亟力尋求快速舒緩之方式,苟被告真因手傷難耐,自可要求廣偉白二人先行送被告前往其妹住處,或被告亦可暫時等候廣偉白二人歸來後,再乘坐機車前往,均較於夜晚自行步行前往較為快速(被告妹妹之住處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被告所稱顯違事理。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所辯均與事實有違,且反覆不一,顯係卸責狡展之詞,難以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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