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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潘阿春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1、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2、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3、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4、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5、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6、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潘阿春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嗣因再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
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
茲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出抗告或再抗告。
準此,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於100年9月26日所為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顯屬於法不合且亦無從補正,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100年9月26日刑事裁定雖誤植為得抗告,然該記載既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且得否抗告,本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要不因該裁定誤記而得准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寶樺
法官 林恒祺
法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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