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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陵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陵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99.03.10;
編號5及15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編號10及37更正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編號9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8.10.29~98.11.01;
編號10之罪名更正為詐欺,另犯罪日期亦更正為99.04.19),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至37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嘉陵所犯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 5號、99年度訴字第 164號、99年度花簡字第464號、99年度訴字第206號、99年度易字第243號、99年度訴字第230號、99年度訴字第241號、99年度花簡字第717號、100年度花簡字第428號、99年度訴字第 276號、99年度訴字第368號、100年度訴字第 2號、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就附表編號11至37部分,則均為附表編號1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就附表編號 1至10及附表編號11至37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均屬有據,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9、10、36、37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
附表編號11及12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7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3及14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15至35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附表編號36及37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及附表編號11至37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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