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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依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編號2及3,判決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11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洪瑞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附表編號2及3之罪,曾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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