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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部分法院更正為「花高分院」;
案號更正為「98年度上易字第 7號」;
判決日期更正為「98.02.2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依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編號3,判決日期為民國100年 8月18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潘明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7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於98年 2月27日確定;
復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於100年6月27日確定;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0年9月13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編號2及3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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