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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假釋之要件,須徒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如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自無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春雖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0月14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45072 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12月17 日,有上開法務部公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紙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縮短之刑期日數實為57日,是其業於100年11月30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12月1 日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按。
是被告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自無予以假釋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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