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聲,736,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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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世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0號、100年度簡字第69號、100年度花簡字第48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

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1至5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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