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聲,746,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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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貴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貴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貴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部份更正為100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依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編號3,判決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31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序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可供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貴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4775號、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3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得為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執行刑超過 6月,依前開意旨,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又附表 1及2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1至3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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