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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滿朝
被 告 趙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滿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滿朝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0年刑保工字第1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趙國豪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萬元,於民國100年7月24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當庭釋放,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茲聲請人通知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5分應到案執行,經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並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阿姨張素霞)代為收受送達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於 100年11月28日前拘提被告到案,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0年刑保工字第1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2紙、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等附卷可稽。
又具保人黃滿朝經通知偕同被告趙國豪於100年12月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 100年11月23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軒轅派出所,依前揭之規定,該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0年1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1月18日花簡慶丙100執2183字第020879號函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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