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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俊鋒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7號、第325 號、花簡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168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 120日,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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