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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劉志義
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黑色UTEC牌行動電話壹枝(含電池壹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話通訊錄壹本,准予發還劉志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義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被告劉春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其所有之黑色UTEC牌行動電話1枝(含電池1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話通訊錄1 本,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因劉春生、虞雪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為警扣押其所有之黑色UTEC牌行動電話1枝(含電池1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話通訊錄1 本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然前開被告劉春生、虞雪萍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與聲請人無關,前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該案應沒收之物或證物,業經本院調取查核無訛,已無留存之必要;
另聲請人雖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0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惟扣案前開物品,亦與該案無重大關連,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7日花檢慶誠100毒偵623字第023300 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經核尚非無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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