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聲,770,2011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金文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金文案發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人之住所及車輛,業經警方搜索,已無滅證之可能,聲請人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另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有待照顧,復有相關事宜需由聲請人處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云云。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惟查:聲請人所犯皆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非主動到案,而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搜索拘提查獲;

聲請人並非坦承全部犯行,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11、16、19、20等之販毒事實外,餘皆否認,難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仍有調查聲請人是否涉案之必要;

聲請人於100年6月28日經拘提到場時,初訊時否認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並稱無營利意圖,嗣後經檢察官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提示相關通訊監察紀錄後,方才陸續坦承部分犯行,供詞反覆不一,避重就輕,難保真誠無偽;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孫運璿就毒品來源供述相互歧異,另與證人林錦潢、林文欽、林明昌等人就販毒事實證述互有出入,日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

聲請人被訴之販毒事實多達20次,所犯俱為重罪,且非均經自白,其逃亡之危險誘因顯著提升,而有逃亡之可能。

四、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供詞反覆,曾有隱匿之舉,本案審理在即,仍有保全聲請人究明案情之必要。

上開羈押與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處分而使之消滅。

另本院為羈押之裁定時,未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據為羈押之原因,聲請人容有誤會。

至聲請人所稱家中情形,無關羈押與禁見之原因及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難以准許,應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