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交簡,416,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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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志松於民國99年2月25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99年2月5日)上午7時許至8 時許止,在花蓮港漁船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C8 -219號輕型機車自花蓮市區往花蓮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回程行經花蓮市○○路32號前,終因飲酒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不慎失控撞到牛隻滑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0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胡志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暨其素行、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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