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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堂盛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69號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637巷60 號之弟弟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6時20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RD5-835 號之輕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164號前方道路時,因其行進間車身搖擺不定,而為巡邏員警實施攔檢,於交談過程中,員警因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堂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伊酒後駕車之認知、判斷及操控車輛能力未與平常不同,否認酒精對伊騎車有影響云云。
惟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且於行車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事,另被告與員警交談時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狀,足見被告騎駛機車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7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始終否認酒精對其騎車操控力有負面影響,另考量被告近十年間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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