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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昱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昱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昱旻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許,於花蓮後火車站某處與一名朋友喝酒,約喝 2瓶台啤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即於同日凌晨 2時許駕駛車號867-EQ營業小客車,載朋友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花蓮市○○路46-1號前之道路時,因駕駛車輛左右搖擺不定,經員警攔停後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 2時47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昱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視國家法紀如無物,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6毫克,參以其智識程度、素行、職業特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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