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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建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枝昌、李月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經推算於案發時之平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與游枝昌間之交通事故,並使游枝昌受有左肩胛骨骨裂、左手挫傷、右額頭挫傷、左腳多處擦挫傷、右肩胛骨擦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其騎駛之車牌號碼188-DBN 普通重型機車有前車輪、腳打檔均變形等車損,李月梅則受有右肩胛骨骨裂、右手臂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游枝昌、李月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第7頁),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實現為嚴重之實害結果,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訊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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