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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 毫克,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偵訊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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