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希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希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希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 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0年2月12 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9-9365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13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及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而行車不穩,不慎失控撞擊同方向行車、由溫正興駕駛、車牌號碼0867-GY 號自用小客車,溫正興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韓希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韓希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溫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高有期徒刑上限至2年、罰金上限則至20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溫正興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凹陷、左後車燈破損等車損,又被告除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522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竟不知悔悟,於短時間內第三次觸犯公共危險罪,顯不知悔改、警惕,罔顧公共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聲請人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12日,係發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即100年8月18日之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而不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符合累犯規定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