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素瑩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復因感冒無法入眠,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71巷6號之住處服用安眠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朋友邀約外出,竟未待體內安眠藥效力及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 5時55分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263-DBC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3之4號前方道路處,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不慎與由對向行駛而來之王素真所駕駛、車牌號碼1320-TP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朱素瑩因而倒地受傷,王素真則未受傷。
經警據報至醫院對朱素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素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四)被告經推算於開始騎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至0.28毫克,有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發生事故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見警卷第17頁)。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騎駛機車前有服用安眠藥,而該安眠藥的藥效使伊騎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亦使伊意識模糊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復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現場情況、雙方車輛是否遭移動、何人報警、警方對其實施酒測過程等節,均自承全無印象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再參以證人王素真於偵訊時證稱:發生事故前伊就有看到被告騎駛機車左搖右晃,且事故發生後伊有問她,她都不說話,所以伊無法判斷她的精神狀況好不好,只是覺得她有點呆滯等語(見偵卷第11頁),由上堪認被告確有因服用安眠藥及飲用酒類,且因二者交互作用下,致其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是被告因服用酒類及麻醉藥品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高有期徒刑上限至2年、罰金上限則至20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24毫克,然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王素真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保險桿、左大燈破裂受損,為證人王素真證稱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 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現場情況、雙方車輛是否遭移動、何人報警、警方對其實施酒測過程等節全無印象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全然喪失駕駛操控力之情形,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然念及被告係初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