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陳有聰係告訴人陳明進與陳邱雪之子,3人間具有家
-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 四、經查:
- (一)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 (二)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令及竊盜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
-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
- (五)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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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8號
100年度花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9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竊盜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 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聰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陳有聰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有聰係告訴人陳明進與陳邱雪之子,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於民國98年2月6日 6時許,因被告對告訴人、陳邱雪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由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同院於 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6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 98年12月3日經該院以 98年家護聲字第14號延長1年,現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依該保護令主文諭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及其配偶陳邱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恐嚇等行為。
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之事項,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與告訴人、陳邱雪同居之住處,大聲對告訴人叫囂,並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
復不停敲打上址3樓紗門將上址3樓玻璃敲破,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為不法之精神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HA-905號機車至楊色嬌所管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6號之4協天宮廟宇內,徒手竊取神像 1尊,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明進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68號卷一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
至同法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
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9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陳明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有關被告有無大聲叫喚告訴人之名字對其叫囂、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敲打上址 3樓紗門、將該處玻璃敲破等犯罪事實之內容,依法應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偵卷內並無告訴人陳明進偵查中之結文,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址 3樓玻璃敲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渠未大聲叫喚告訴人之名字對其叫囂,亦無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渠不記得有無敲打紗門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大聲叫囂、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敲破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明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9年6月6日11時許很吵大小聲妨礙安寧,伊要被告安靜,但被告繼續吵,被告當日有罵伊,與伊發生爭吵並頂嘴大小聲;
伊未理會被告,飯後就去睡午覺,聽到3樓門有砰碰聲,上樓發現3樓落地窗破了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18472號卷第6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6月6日11時許,伊在1樓,被告進門後在 1樓罵伊,之後被告自1樓一直罵伊罵到3樓,到3樓弄得大小聲並敲破玻璃等語明確(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二第 60至61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邱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6月6日11時許有將家裡玻璃敲破,並以「幹妳娘」罵陳明進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二第57至58頁),復有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為佐證(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18472號卷第15至24頁),足認被告確有大聲對告訴人叫囂,並將上址 3樓玻璃敲破之犯行。
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叫囂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敲破上址住處 3樓玻璃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另告訴人住處 3樓無紗門,只有玻璃,又被告當日大聲叫囂,惟未喊告訴人名字等情,業據證人陳邱雪、陳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二第59頁、第61頁),起訴書所載被告敲打紗門及叫喚告訴人名字,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99年10月14日8時 25分竊取協天宮之神像,警卷所附照片中所示之人並無紋身,伊包括上手臂及腳等全身均有紋身云云。
經查: 1、花蓮縣花蓮市○○○街6號之4協天宮於 99年10月14日8時25分許失竊神像 1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色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協天宮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2、依卷附協天宮於 99年10月14日8時25分至28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竊取協天宮神像之人頭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灰色短袖T恤上衣、深色底兩側有紅色條紋短褲,核與卷附於 99年10月14日8時30分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府前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騎乘車牌號碼 ZHA-905號輕型機車之人所戴安全帽及穿著之衣褲樣式特徵相互吻合,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紙附卷可佐,足認卷附 99年10月14日8時30分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騎乘車牌號碼ZHA-905號輕型機車之人與於99年10月14日8時25分至28分許協天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取神像之人為同一人。
而前開車牌號碼 ZHA-905號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之母陳邱雪,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 99年10月20日晚間,騎乘前開車牌號碼 ZHA-905號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花蓮秀泰影城附近為警盤查,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余傳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 43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00004159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車牌號碼 ZHA-905號機車為被告所使用。
綜上各情判斷,被告為於 99年10月14日8時25分至28分許頭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灰色短袖T恤上衣、深色底兩側有紅色條紋短褲之竊取協天宮神像之人,可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卷附協天宮於 99年10月14日8時25分至2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5至8所示之人並無紋身,伊包括上手臂及腳等全身均有紋身云云,惟查,依卷附協天宮於99年10月14日8時2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7所示,竊取神像之人左小腿左側及後側並無紋身,而被告左小腿外側及左小腿腹亦無紋身,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拍照片卷附可稽(見 100年度花易字第58號卷第89頁照片編號 3、第90頁照片編號6、7、第91頁照片編號10、12)。
至依卷附協天宮於 99年10月14日8時26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編號5、6所示,雖因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竊取神像之人之左前臂、右小腿,惟此因監視器錄影解析度及攝影距離之緣故,無從判斷竊取神像之人右小腿前側及左小腿前側是否是否有紋身故,非可據此認定卷附協天宮於99年10月14日8時2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7所示之人並非被告,是被告辯稱警卷所附照片中所示之人並無紋身,伊包括上手臂及腳等全身均有紋身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令及竊盜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罹患有器質性腦部症候群,且有輕度精神障礙,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18472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一第98頁)。
而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99年6月6日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被告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
被告現實感毀損,常將過去的症狀視為真實,而生活在自己拼湊片段記憶而建構出的世界中。
被告判斷力極易受到情緒和物質影響,致出現顛倒是非、難以理解行為後果、且缺乏最基本之法律常識。
換言之,被告即使在沒有使用毒品時,仍然存在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
其衝動性對社區存在有相當程度之威脅;
鑑定當時被告現實感毀損,將過去的症狀視為真實,以拼湊片段記憶方式建構出自己所認為之現實。
因此,由於被告提供資訊之可信度低,致難以確切判定其家暴行為當時是否符合「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以其後續治療復原程度來推測:由於被告即使在住院後長期停用毒品後(3週至1個月),仍然存在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
故其家暴當時之衝動、暴力行為可能不單純只是受到物質影響的「原因自由行為」。
就合理之推測,被告犯罪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極有可能符合「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 100年5月2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1188號函暨檢附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同院100年6月22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1763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一第299至302頁反面、第305至306頁)。
可認被告於99年6月6日11時許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2、又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及司法鑑定補充說明雖係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368號案件時所送請鑑定,然被告 99年6月6日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時間與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為前揭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僅 4月餘,又醫師係綜合被告過往至今之個人史、病歷等資料,參酌身體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及心智狀態檢查為鑑定,職是,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司法鑑定補充說明亦應適用於前述竊盜犯行。
是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堪認被告於 99年10月14日8時25分許為前揭竊盜犯行時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3、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為不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
查被告前因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物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號案件判處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一再犯案;
且被告衝動性對社區存在有相當程度之威脅,宜安置在結構化之環境,如政府核可之長期照護精神病床,以接受長期藥物、心理治療,預防其暴力行為再度發生,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職故,依被告現階段精神狀況,其行為顯有再犯而危害他人之虞,本院認為若任令其恣意而為,恐嚴重威脅告訴人陳明進之安全,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妨害,實非適宜,理應令其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科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況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若未依上開規定停止審判而諭知被告無罪,訴訟程序並未違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案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末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罹精神疾病,惟並無智能障礙,且被告於 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能針對本院所訊對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的問題具體回答(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二第55頁、第70頁),對於證人陳邱雪、陳明進之證述內容能完整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二第62至63頁),亦可針對證據調查、科刑範圍等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二第 63至71頁),足認被告於審判中無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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