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秩,17,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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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潘彩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新警刑字第10000242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彩秀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彩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7日14時2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新城鄉○○路2巷3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並言明性交易1次1節15分鐘,代 價為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值勤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錄音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

三、復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拉客」,雖不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但至少需具備「遭拉客者」本無性交易意思,而行為人藉堵阻去路、勸誘、糾纏等行為,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員警汪建宏執行勤務時,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移送人有以下之對話「『員警:你們有幾個小姐?』『被移送人: 1個而已,要叫嗎?要叫的話我就打電話叫小姐。

』『員警:可以阿』『被移送人:可以喔,那跟我來。』

『員警:可以進去喔?』『被移送人:先進來,先進來坐再講。』

『員警:你們這怎麼那個?』『被移送人:15分鐘,1,000。』

『員警:1,000喔,你喔,沒有比較年輕的嗎?』『被移送人:沒有啦。』

」等語,此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蒐證錄音光碟與現場照片可參,除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賣淫之意圖,從上開對話及警詢筆錄內部分情節之描述,員警汪建宏與被移送人之互動,雖是以員警主動為先,但在交涉過程中,被移送人不斷從言語 (願意幫忙叫小姐、叫員警先進屋內等)、動作 (脫衣服)將其性交以營利之意圖展現於外,雖未達堵阻去路或糾纏之程度,但已可認屬於積極的勸誘行為。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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