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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花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民國100年9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24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美珠在花蓮市○○○街37-1~2號住家後院飼養鵝群(11隻),於100年9月16日,遭人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勤務中心檢舉,派員前往處理,發現於上開地點飼養之鵝群在發現人員或他物接近時,即嗚嗓大叫,且因該處鄰近住宅大樓,故有妨害他人安寧,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又警察機關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依該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處分者外,應依該法之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亦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之案件,應自行處分,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警察機關誤予移送法院,即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規自行處分。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參酌上開所述,本院就本案無事物管轄權,從而,本件移送非屬合法,應裁定駁回,並由移送機關自行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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