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秩,9,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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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0年度花秩字第9號
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移送人 沈春雄
陳福隆
許嗣欣
王楚傑
游皓竣
陳凱迪
張鈞瑋
周啟揚
張文政
張喬巽
陳聖全
邱俊登
黃翊瑋
歐名旋
張子良
謝忠航
潘聖宇
江柏毅
梁皓鈞
李俊輝
吳奕緯
陳立平
何峻德
沈鴻達
陳昶聚
金意凡
陳偉倫
巫梓平
陳錦豊
邵昰翔
江昊庭
蔣龍德
伍志豪
徐龍翔
巫梓豪
陳弘慶
周劭陽
吳家緯
黃志堅
徐捷利
郭懷澤
吳志強
王良維
王瑋毅
余東錦
李國良
陳威憲
黃嘉政
陳楷翔
楊忠志
吳修逸
林立瑋
楊凱智
姚崑弘
林榆樺
劉維洲
林濬易
莊惟揚
徐杰
黃勝楷
林長闊
張凱原
蘇新傑
李後毅
盧毅軒
鄭勝遠
孫姿皓
許哲仁
葉鎵逢
張耕輔
張渠徨
陳禹丞
李聰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00008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春雄、陳福隆、許嗣欣、王楚傑、游皓竣、陳凱迪、張鈞瑋、周啟揚、張文政、張喬巽、陳聖全、邱俊登、黃翊瑋、歐名旋、張子良、謝忠航、潘聖宇、江柏毅、梁皓鈞、李俊輝、吳奕緯、陳立平、何峻德、沈鴻達、陳昶聚、金意凡、陳偉倫、巫梓平、陳錦豊、邵昰翔、江昊庭、蔣龍德、伍志豪、徐龍翔、巫梓豪、陳弘慶、周劭陽、吳家緯、黃志堅、徐捷利、郭懷澤、吳志強、王良維、王瑋毅、余東錦、李國良、陳威憲、黃嘉政、陳楷翔、楊忠志、吳修逸、林立瑋、楊凱智、姚崑弘、林榆樺、劉維洲、林濬易、莊惟揚、徐杰、黃勝楷、林長闊、張凱原、蘇新傑、李後毅、盧毅軒、鄭勝遠、孫姿皓、許哲仁、葉鎵逢、張耕輔、張渠徨、陳禹丞、李聰賢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春雄、陳福隆、許嗣欣、王楚傑、游皓竣、陳凱迪、張鈞瑋、周啟揚、張文政、張喬巽、陳聖全、邱俊登、黃翊瑋、歐名旋、張子良、謝忠航、潘聖宇、江柏毅、梁皓鈞、李俊輝、吳奕緯、陳立平、何峻德、沈鴻達、陳昶聚、金意凡、陳偉倫、巫梓平、陳錦豊、邵昰翔、江昊庭、蔣龍德、伍志豪、徐龍翔、巫梓豪、陳弘慶、周劭陽、吳家緯、黃志堅、徐捷利、郭懷澤、吳志強、王良維、王瑋毅、余東錦、李國良、陳威憲、黃嘉政、陳楷翔、楊忠志、吳修逸、林立瑋、楊凱智、姚崑弘、林榆樺、劉維洲、林濬易、莊惟揚、徐杰、黃勝楷、林長闊、張凱原、蘇新傑、李後毅、盧毅軒、鄭勝遠、孫姿皓、許哲仁、葉鎵逢、張耕輔、張渠徨、陳禹丞、李聰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7 時許,身著黑色服飾,分批於臺北市○○○路、錦州街口等地,分乘車號Y3-408號等3部遊覽車南下,於同日12時 30分許抵達設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6-5 號「敦煌藝品店」後,即假借觀光購物名義,魚貫進入店內閒晃,圈圍櫃檯及藝品展示櫃,致使店員及顧客心生恐慌,該店亦頓時無法正常營業,經負責人賴錫堅以該店專營陸客生意為由,予以勸離未果,沈春雄等人仍持續以上開行為滋擾店家營業至14時許,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認沈春雄等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移送人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辯稱:伊等僅係前來花蓮地區進香,途經上開藝品店僅係進入參觀及借用廁所,並未妨害營業等語。

經查:賴錫堅於警詢時,雖指稱被移送人沈春雄所帶領之黑衣人到達店外,由大門直接進入店內,在店內到處閒逛圍住櫃檯滋擾做生意,然無言語恐嚇,但店內小姐首次看到該批男子均著黑衣、身上有刺青、短髮之狀況而會害怕等語;

然該店本係陳列玉石等藝品供人觀覽選購之營業場所,則被移送人等在店內走動及在櫃檯前觀覽之行為,實與一般人進入該店內之行止無重大差異,已難以被移送人等人數眾多,且在店內各處觀看之事實,即可認係藉端滋擾該店營業之行為。

又賴錫堅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上開藝品店並無設置明顯之告示牌等物表明該店僅接待大陸旅遊團,被移送人等進入時,有告知要參觀,伊即表示可以參觀沒關係,然伊並未立即表明該店僅接待大陸旅遊團,被移送人等在店內僅有參觀,並無以任何方法阻擾營業,然因不知其等人數共有3部遊覽車之多,且有許多年輕男性,店內均為女性工作人員,基於店家的立場伊等會害怕,始報警處理等語,益證被移送人並無明知上開藝品店僅接待大陸旅遊人士,且本無購買各式藝品之意願,猶仍糾眾進入該店,藉此滋擾之事實。

是以,依被移送人等人數眾多,均為男性,多數均身著黑色等深色衣物,且魚貫進入店內之情節觀之,雖可認證人賴錫堅所述會因此感到害怕,本於負責人之職責,遂報警處理之舉,應屬情有可原,然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移送人等均有移送意旨所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被移送人葉鎵逢、張耕輔、張渠徨、陳禹丞、李聰賢於移送意旨所述行為時間,雖均為未滿14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不罰,然其等本件既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法行為一節,已如上述,自不能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責由法定代理人等加以管教或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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