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22,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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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祥大陸地區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祥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明知與臺灣地區人民周心怡(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陳春妹仲介安排,於92年7月9日與周心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並完成當地之結婚登記,並向該民政局、公證處領得「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 1份後,林祥為得以順利來臺,與周心怡、陳春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心怡於同年8 月12日持該份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周心怡於92年7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祥結婚,配偶為林祥」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1份,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後,再由周心怡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委託不知情之太魯閣旅行社人員黃建臺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以行使之,經該服務處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使林祥得以探親名義搭機於93年1月6日來臺,嗣因林祥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訪談,於國境線遭拒絕入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周心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2號案件調查時、100年度花易字第4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頁、本院100年度花易字第42號卷第25頁、第43頁、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2號100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100 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據證人陳春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99年10月1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998236863 號書函及所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同胞聲請來臺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相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8頁),而被告林祥因虛偽結婚,而於93年1月6日於國境線拒絕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 99年10月1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998236863號書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下罰鍰即明,故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等條文。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 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

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 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

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太魯閣旅行社人員黃建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周心怡、陳春妹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周心怡均明知其等為假結婚,仍由周心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再由周心怡持登載不實之文書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搭機於93年1月6日來臺,雖因被告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訪談,於國境線遭拒絕入境,惟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戶政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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