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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素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素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素芬與林寶瓊為姑嫂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兩人長期相處不睦。
藍素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 2月23日夜間11 時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住在花蓮地區之林寶瓊,恫稱:「我還在懷疑我媽媽這次生病這麼久是不是你暗中動手腳,如果讓我查到,我會把你這張皮斯下」等語,致林寶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4 月13日夜間11時58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予住在花蓮地區之林寶瓊,恫稱:「忘了跟你說,你大概不會忘記我曾經跟你說過,我的阿母身體不好,要讓她老人家卡清心,如果有個閃失,我會把你剝皮喔,你還是不聽還是聽不懂,應跟她老人家一句來一句去,你這個女人呀我會把你剝層皮的,我也會等你去告我,記得證據要收好喔,要不然我這裡也有我再傳給你」等語,致林寶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林寶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藍素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寶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簡訊內容之照片。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明定,是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兩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因親屬間相處之問題,未能尋求合法之解決管道,竟藉恫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未能和解、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開手機1 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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