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428,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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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陵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2日免於繼續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前開停止處分及延長其強制戒治期間1年,並由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0日免於繼續執行出所。

其後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

復於95年間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嗣上開徒刑因減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 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於99年 4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偕同自稱「李嘉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花蓮縣花蓮市○○○路156 號江瑞鈴所經營「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推由李嘉陵以其自己名義向該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581-CJA、583-CJA號普通重型機車共 2部,約定每台機車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300元,租期 3天,並當場交付3天之租金1800元後取得上揭兩部機車,將其中車牌號碼 581-CJA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另一部車牌號碼 583-CJA號普通重型機車則交由自稱「李嘉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惟李嘉陵(另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8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租期屆滿經「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向渠等催討時,李嘉陵竟與該自稱「李嘉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拒不歸還機車,且均避不見面,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 583-CJA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遭解體。

案經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陵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租借業務之「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職員姜映霞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1紙、郵局存證信函1份、車籍資料查詢單共 2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自稱「李嘉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物以供私用,實屬不該,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遭解體機車之車款及 2部機車租金之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侵占之時間、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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