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521,2011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坤良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

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 6年確定(第二案);

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9佰元即銀元3佰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 9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

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9佰元即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

第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前開第三案及第四案嗣經本院以 9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佰元即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

前開第一案、第四案及第五案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佰元即新臺幣 9佰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減刑後第一案、第四案及第五案)。

前開減刑後第一案並與第二案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

前開減刑後第四案並與第三案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確定;

與前開減刑後第五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1日18時許,駕車搭載女友鴻狄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63之 1號陳鈺賢所經營之「陳鈺補習班」途中,與鴻狄發生爭執,於同日18時31分時許,抵達該補習班後,鴻狄下車進入補習班內,施坤良在補習班外大聲咆哮,要求鴻狄出來,陳鈺賢見狀出言制止,表示該補習班有監視器,請施坤良自重,詎施坤良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鈺賢恫嚇稱:「監視器又怎樣,等一下我整間把你敲掉。」

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陳鈺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鈺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坤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陳鈺賢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對話節錄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9-1頁、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恐嚇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恐嚇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其女友因感情糾紛致生不滿,不循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問題,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26至27頁),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7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44號將被告涉嫌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聲撤字第5號案件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該部分既經撤回起訴,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