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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燕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0時57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迄100年5月19日晚間,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燕婷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100年5月20日0時57 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足認其人於採尿前4 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親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堪認被告於 100年5月20日0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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