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591,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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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汯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鞠汯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鞠汯江與被害人林垚圻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犯行,同時對被害人李慶宗、林垚圻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酒後至被害人家中鬧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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