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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啟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13號、第3346號、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悟,於100年2月 2日上午9時30分許,見黃清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05之1 號住處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黃清俊同意,步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黃清俊所有之發糕1個、香瓜1粒、香蕉1串、柑橘5顆、香菸4 支等物得手後,並騎駛黃清俊所有之車牌號碼551-DBM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港天宮(機車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上開水果等物祭拜神明,嗣於同日中午將上揭機車騎回黃清俊住處歸還。
經黃清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光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4 頁),核與被害人黃清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竊取物品清單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至1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惟該條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水果及香菸等財物價值非高,且以平和手段行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又被告竊取水果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祭神供品,且被告騎駛被害人所有機車至港天宮後,隨即於案發當天中午將機車騎回被害人住處,並將機車返還予被害人,且於遭警逮捕後亦主動將所竊取之香菸返還予被害人,可見被告惡性非大;
另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亦不欲追究被告犯行等語,可認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不勞而獲即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其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情形(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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