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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前科:
(一)林錦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錦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8月1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
(三)林錦潢又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後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109號裁判減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案事實:詎林錦潢仍不知悔改,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晚間 7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迨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6月28日晚上6時5分許將其拘提到案,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錦潢於警詢時承認其於100年6月初於自己家中房間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對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是否有使用藥物,雖持否認態度,惟其於100年6月28日晚間7時 25分,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1份,及被告於警詢中的陳述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 4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親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足認被告於100年 6月28日晚間7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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