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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大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大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為梁金霞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0年 5月27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98之1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詎簡大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徒手推打梁金霞,致梁金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梁家霞)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 ;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胸壁挫傷;
背挫傷;
上肢多處挫傷;
足挫傷及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案經梁金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大貴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梁金霞間有發生肢體接觸及拉扯,亦有告訴人梁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附卷可稽,惟對於是否因此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則辯稱不清楚等語。
然查:告訴人有因前開行為而造成之身體多處磨損、擦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此部事實足堪認定。
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梁金霞為被告簡大貴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段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意見如有不同,理應理性溝通、協調,惟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家庭問題,不但不思正解,反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且歷時有年,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 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身心狀況、犯罪情節、動機、法益侵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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