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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家瑞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盧筱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上6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段121 號之網咖上網與盧筱嵐在MSN 上聊天時,佯稱因急需支付貨款予廠商且隔日就會償還借款云云,央求盧筱嵐先代為墊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廠商帳戶,盧筱嵐基於朋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葉家瑞的確需要立即支付貨款且隔日就會依約償還,乃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住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將1萬6,000元匯款至葉家瑞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內。
嗣因葉家瑞未依約償還前開款項,盧筱嵐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案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朋友信任關係向他人詐騙,以獲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又遭被害人盧筱嵐請求償還款項後仍以各種藉口百般推託,未能依約按期償還,另考量檢察官求刑、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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