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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100年度偵字第3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誌偉於民國93年4 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復於92年至95年間,再因偽造貨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8月(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98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 9年11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與友人共同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扣得吳誌偉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誌偉在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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