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成於民國100年6月1 日某時,至花蓮縣花蓮市民享里華東15號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內,見該廠所有已遭拆卸且無人看管之白鐵開關閥2只(重18.2 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街3 號莊順德所經營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910 元之價格出售,嗣莊順德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林俊成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恆傑、證人莊順德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價值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