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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3號、100年度偵字第36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惟犯罪事實欄第 1段倒數第 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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