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694,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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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全係陳靜儀之同居男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49 號對面鐵皮屋(位處地號:花蓮縣花蓮市○○段476 號)內,因不動產產權糾紛與陳靜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靜儀頭部、掐住陳靜儀頸部,致使陳靜儀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案經陳靜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明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2月14日(100)花醫字第0000001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曾於衛生署花蓮醫院住院4 日治療,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曾於99年6月30 日,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而對告訴人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35號判處拘役25 日確定,此有本院職權查閱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竟不思悔改,不以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兩人間糾紛,率以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傷,手段顯非適當,亦足認被告欠缺理性處理兩性關係之能力,品行非佳;

惟慮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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