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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在操控遙控器時,而遙控器有觸碰到液晶電視的螢幕,然後液晶電視的螢幕就破掉了」、「是在床頭操控遙控器時,不小心用遙控器有觸碰到液晶電視的螢幕,所以螢幕才會破掉」等語。
然查,本案液晶電視螢幕之毀損點位於螢幕中間偏右下方,且有明顯破裂情形,並以此點為中心向附近擴散產生裂痕(附卷現場照片參照),若非以物重擊或以尖銳物品戳刺,顯難造成此種損害,與被告所述是「不小心用遙控器碰觸到」有異,並依據證人莫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蕭至明於偵訊時之證述,除液晶電視外,尚有書報、雜誌被撕毀等情形,綜合該等情狀觀之,若謂被告無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而損害他人所有財產,顯難昭公信。
故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螢幕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毀損他人財物而被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住宿,因不明原因竟為本件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所致令不堪用之前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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