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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慧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凌晨 1時2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98之7號4樓A室門外,利用該房間之住戶鍾念融離開至浴室盥洗之際,先敲打房門,見無人回聲而認無人在內,竟未經鍾念融之同意,徒手侵入鍾念融房間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因見鍾念融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置於床頭櫃上,乃拿取該皮包並拉開拉鍊翻找現金,適鍾念融之室友胡貴霖下班返家察覺並出言制止,李美慧始未得手。
案經鍾念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美慧固坦承伊曾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鍾念融之同意進入告訴人房間,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翻找其內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奇,要看裡面有沒有錢而已,伊並沒有要竊取告訴人財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24日凌晨1時23 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98之7號4樓A室之告訴人房間,動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床頭櫃之黑色皮包1 只,並翻找其內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鍾念融、證人胡貴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無訛(參警卷第6 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共16 張(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憑,上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伊見到告訴人到浴室洗澡後,先敲門,見無人回聲就直接進入告訴人房間;
伊在床頭櫃上看到皮包,就把皮包拿起來並把拉鍊打開;
伊看到皮包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零錢、100元紙鈔1張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7 頁),又證人胡貴霖於警詢中證稱:伊走到房門時即看到被告手中有告訴人皮包,然後被告就拉開該皮包之拉鍊,並翻看皮包內之財物,最後將皮包放回床頭櫃上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足見若被告僅係因好奇心,始起意查看被告皮包內之財物,又何須利用告訴人不在房間並確認房內無人之際,以翻動之方式仔細查看告訴人皮包,並將皮包內之財物點數清楚。
復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知道皮包內會放錢;
伊7月份所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千多元已全部花用完畢,目前手中僅存約2、3百元可供支用等語(見偵卷第7 頁),衡以案發當日為24日,距被告下個月7 日之發薪日,仍有14日之久,堪認被告顯係因缺乏生活費可供花用,始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證人胡貴霖發覺制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事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慮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3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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