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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一、第 1行第12字以下更正為:「6時許」。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邱國進竟任意毆打告訴人胡來春成傷,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傷害手段亦非極端兇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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