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852,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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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先例,仍不思悔改,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

於 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再度犯下本次犯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於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謙華有數度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並其所竊得之物皆為酒類,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67號、3947號、4240號、4310號、98年度偵字第521號、100年度偵字第394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5050號追加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475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又因酒癮難耐,再為本件犯行,此為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自承,並被告有酒精中毒等症一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乃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6月之禁戒處分,以治療被告對酒精之依賴,改善潛在危險性格,期達再社會化功能及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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