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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上開2罪接續執行」補充更正為「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5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罪於96年8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3年8月(未減)、拘役2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拘役20 日確定,接續執行」;
並於第5行後面補充被告前科「又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第13行報到時間更正為「同年11月 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文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被告有前述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定期向新城分局報到,竟未遵期報到,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復不履行,顯漠視公權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有效落實管理機制,且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治制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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