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花簡,86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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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政
被 告 陳應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應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3行被告李國政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李國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 7月,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50日;

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上開有期徒刑部份,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第11行陳應能所受傷害部份更正為「臉挫傷、頭暈、頭痛、左眼紅腫」;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照片2幀」更正為「照片 4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國政有上述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應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應能所犯前後傷害李國政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李國政、陳應能僅因細故而互毆之對方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參以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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