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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一)王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國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犯罪前科:王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王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37巷9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5 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6 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86號前,經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國偉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執行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初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5年後,惟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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