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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揚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5號、100年度偵字第986、987、1025、10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博揚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博揚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劉建華(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理)所持有之電腦液晶螢幕 1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 8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1巷11號1號2樓之8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
嗣劉建華因涉他案為警查獲,向警表示上開贓物係販售與廖博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博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3-4、10-14頁),並經證人劉建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馬佩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9、99-100頁,100年度核交字第61號卷第76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來源不明之物品,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兼衡被告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行為之手段平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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